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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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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机关绩效管理领域的立法研究 我国在政府绩效管理领域的立法缺失,已经成为阻碍政府绩效管理深入、有效开展的瓶颈。有鉴于此,**市政府与国内有关专家在这方面开展合作研究,进行了大胆探索与创新,于XX年6月制定出台了国内首部地方性法规——《**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为本地的政府绩效管理活动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提供了法律保障。本文以该项立法为例,就地方政府绩效立法涉及的若干问题作粗浅分析,以期各方指教。 一、地方政府绩效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立法保障是开展政府绩效管理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多年来国家和地方在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立法基本处于空白状
2、态。不少省、市靠发布政府绩效评估的意见与方案等文件加以推行,这种以文件推行的方式远未达到法制化的高度。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和保证,缺乏统一规划和指导,多数地方的政府绩效管理基本上处于自发状态,各地政府部门在绩效管理的内容和侧重点上差别很大,评估程序和方法都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 地方政府绩效立法的必要性 1.由政府内部发文上升为立法的必要性 探讨政府绩效管理是否有必要立法,实际上触碰到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向内”还是应当“向外”的核心理念问题。所谓“向内”,是指为了保证政府自身所确定的目标的实现而考核,视野是朝向政府系统内部的,考核的重心是
3、政府内部执行力。所谓“向外”,是指为了更好地回应公众对政府的要求,视野是朝向政府系统外部的,考核的重心是政府的服务效果。政府绩效管理的目的在于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这一价值取向不是政府及其部门自身利益和意志的要求,而是公众利益和意志的要求,是一种国家意志要求。因此,它应当源自于立法。只有通过法的形式,把符合公众利益与意志的政府绩效目标、绩效标准、评估指标、评估程序以及评估结果运用加以确认和固定下来,才能真正实现基于绩效的管理。也就是说,政府该做什么,该怎样做,该做出什么样的效果,政府工作效果该由谁评价,评价
4、出的问题改进了没有等等,要以充分反映公众利益和意志要求的法律规范作为评价尺度,不是以政府内部自定的标准作为评价尺度。 2.地方立法先行试点的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地方立法都要有上位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并不得和上位法抵触。那么,某些事项没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如政府绩效管理没有上位法依据,地方立法是否可以先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明确的规定:“除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5、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地方进行政府绩效立法有国家立法法的授权。地方在政府绩效管理方面进行创设性立法,可以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提供借鉴,奠定基础。另外,从实践基础看,国内的政府绩效评估都是在地方自发而生,国家层面没有实践基础,暂无立法的可能性,因此,地方等待国家立法是不现实的,有必要先行立法。 3.边实践边立法的必要性 相对于实践而言,立法在时机把握上可以分为后行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后行性立法,是指先经过实践探索,然后把实践中总结的比较成熟的经验和规律上升为法律,加以固
6、定化。先行性立法,是指在实践经验和规律还不够成熟或急需规范时,较快地制定出台法律法规,以尽早发挥立法的引导、教育和规范作用。从我国各地开展政府绩效管理的状况看,大多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成熟、成型的经验,甚至有些混乱。因此,亟待把国内外政府绩效管理领域公认的先进理念、体制、机制、标准、方法先以立法的形式制度化,明确价值取向,形成导向和行为准则,然后再通过法规的实施加以完善。 地方政府绩效立法的可行性 一是政府绩效立法具有明确的中央精神依据。我国的政府绩效管理虽然没有上位法,但是有中共中央文件精神作为重要根据。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
7、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府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这是构建我国政府绩效管理法律制度的有力根据。 二是政府绩效立法具有丰富的地方实践依据。目前,约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不同程度地探索开展了政府绩效评估工作。政府绩效评估理念得到普遍认同,良好的评估环境正在形成;绩效评估方式渐趋科学化,评估手段趋于多样化;多元主体参与政府绩效评估,公民评议趋于程序化和规范化。我国各地政府开始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特点的绩效评估模式。这些都是政府绩效管理立法的实践基础。 三是政府绩效立法具有成
8、熟的国外经验借鉴。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严格的绩效评估程序和方法。1993年7月,美国颁布的《政府绩效与结果法》规定联邦政府“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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