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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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但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农村的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

3、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本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方案。     乡(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实行生猪定点屠宰。暂未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七条   新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

4、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二百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符合卫生、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

5、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购或者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待宰的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6、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而又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出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的加盖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公猪、母

7、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对生猪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者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中。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或者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

8、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入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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