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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类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保护名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品,为酒类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生产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提出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逐级审查后报省
3、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审核办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
4、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
5、,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不再申领批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6、、批发业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酒类。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在标签标识中注明实际生
7、产厂家的厂名、厂址。 第十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酒类经营者向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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