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用药差错,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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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用药差错,是否必然构成侵权【关键词】氧氟沙星;骨密度;鉴定 【中圈分类号】D919.4;R68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XX)02—0084—04 案情   2000年9月7日,王某(1992年出生)因发烧咳嗽到沈阳某   高校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上感、急性支气管   炎,处置氧氟沙星注射液(此药使用说明书禁忌证载明小儿禁   用)100ml×3。连续治疗3天后,9月9日再次来该院治疗,该院   医生作前述相同处置。王某共计支付医药费114.50元。2000   年9月18日王某因病症未痊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2、 就诊时,得知氧氟沙星注射液为儿童禁用药。经医院同意,2000   年10月11日王某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了血液中的铁、   锌、铜含量及骨密度、骨龄,结果为全身骨密度值处于正常范围   下限,全身骨密度降低,血液含锌量达不到参考值。王某为此支   付就医费295.30元。2001年7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医疗技   术鉴定委员会做出医疗鉴定,鉴定意见为:诊断成立,治疗原则   正确;医生用药存在差错;目前造成患儿伤害的依据不足。鉴定   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王某支付鉴定费400元。2001   年8月8日王某又到沈阳市妇儿医疗保健中心做微量血铅和骨   密度

3、、骨矿物值检查。2001年8月15日、8月28日、12月7日   到辽宁省妇婴医院和市内药房购买锌硒宝等药物,共支付医药   费646.90元,交通费228元。王某因医院用药差错赔偿金额与 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医院因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生用药差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血液锌含量在正常范围   下限,矿物质也略低于正常值,或多或少影响儿童发育,且该药   ·本案为真实案例,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3670号;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沈民(1)终字第432号;   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

4、级人民法院[20023沈民监字第826号。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1卷(第2期)   为儿童禁用药,其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后果可能是长时间后才会   反映出来,因此,医院应对王某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承担赔偿   责任。又因该医院的医疗差错将给患儿及家属造成长期的精神   压力,故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如今后发生与使用此药有   关的疾病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   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   决:医院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1056.70元、交通费228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O0元、鉴定费400元。医院不服提起

5、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感冒到医院就诊,因该医院用药存在   差错,造成王某未能及时治愈病患,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沈河   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未有此次用药差错给患儿造成   血液锌含量及骨物质下降的结论,所以医院应只赔付王某在本   院及中国医大二院的药费和诊查费,不应承担王某在其他医疗   机构的诊查费和医药费,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王某在其他医   疗机构的诊查费于法无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医院给付王某精   神抚慰金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应变更为10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认为,王某在沈阳市妇   儿

6、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医疗机构所支付的诊治费和医   药费应由医院承担。因医院用药的差错,使王某及其近亲属对   该差错所造成的危害产生了合理怀疑,他们选择沈阳市妇儿医   疗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权威、专门性的儿童医疗机构   诊治是一种正当的医疗救济行为,无需经医院同意;王某到专门   性的儿科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和用药,其目的是对症诊治因用药   差错引发的不良病状,是保护健康权利的需要,未超出其病症范   围;氧氟沙星注射液影响儿童发育而被例为儿童禁用药是一般   性医疗常识,王某现全身骨密度降低,血液中锌、镁含量在正常   范围下限也是事实,虽然王某在用药前没

7、有进行病理检测,沈阳   市沈河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据此认定此例医疗纠纷不构成医   疗事故,但也未排除王某上述病状与医院错误用药无关。所以   王某的该笔诊治费和医药费由医院承担是合理的;另外,二审将   一审认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1000元欠妥。因为   医院错误用药行为已给王某及其父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   使其蒙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且这种损害和痛苦也不会在短时   间内消除,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乎情   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裁决行为,较为适合地体现了民事法律制   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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