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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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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用药差错,是否必然构成侵权【关键词】氧氟沙星;骨密度;鉴定【中圈分类号】d919.4;r681【文献标识码】b【】1007—9297(某某年)02—0084—04案情2000年9月7日,王某(1992年出生)因发烧咳嗽到沈阳某高校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上感、急性支气管炎,处置氧氟沙星注射液(此药使用说明书禁忌证载明小儿禁用)100ml×3。连续治疗3天后,9月9日再次来该院治疗,该院医生作前述相同处置。王某共计支付医药费114.50元。2000年9月18日王某因病症未痊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
2、属第二医院就诊时,得知氧氟沙星注射液为儿童禁用药。经医院同意,2000年10月11日王某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了血液中的铁、锌、铜含量及骨密度、骨龄,结果为全身骨密度值处于正常范围下限,全身骨密度降低,血液含锌量达不到参考值。王某为此支付就医费295.30元。某某年年7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医疗鉴定,鉴定意见为:诊断成立,治疗原则正确;医生用药存在差错;目前造成患儿伤害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王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某某年年8月8日王某又到沈阳市妇儿医疗保健中心
3、做微量血铅和骨密度、骨矿物值检查。某某年年8月15日、8月28日、12月7日到辽宁省妇婴医院和市内药房购买锌硒宝等药物,共支付医药费646.90元,交通费228元。王某因医院用药差错赔偿金额与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医院因治疗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生用药差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血液锌含量在正常范围下限,矿物质也略低于正常值,或多或少影响儿童发育,且该药·本案为真实案例,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某某年)沈河民初字第3670号;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年3沈民(1)终
4、字第432号;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年3沈民监字第826号。法律与医学杂志某某年年第11卷(第2期)为儿童禁用药,其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后果可能是长时间后才会反映出来,因此,医院应对王某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医院的医疗差错将给患儿及家属造成长期的精神压力,故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如今后发生与使用此药有关的疾病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医院一次性给付王某医疗费1056.7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
5、抚慰金5000.o0元、鉴定费400元。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感冒到医院就诊,因该医院用药存在差错,造成王某未能及时治愈病患,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沈河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未有此次用药差错给患儿造成血液锌含量及骨物质下降的结论,所以医院应只赔付王某在本院及中国医大二院的药费和诊查费,不应承担王某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诊查费和医药费,原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王某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诊查费于法无据;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医院给付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变更为1000
6、元。宣判后,王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认为,王某在沈阳市妇儿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医疗机构所支付的诊治费和医药费应由医院承担。因医院用药的差错,使王某及其近亲属对该差错所造成的危害产生了合理怀疑,他们选择沈阳市妇儿医疗保健中心及辽宁省妇婴医院等权威、专门性的儿童医疗机构诊治是一种正当的医疗救济行为,无需经医院同意;王某到专门性的儿科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和用药,其目的是对症诊治因用药差错引发的不良病状,是保护健康权利的需要,未超出其病症范围;氧氟沙星注射液影响儿童发育而被例为儿童禁用药是一般性医疗常识,王某现全
7、身骨密度降低,血液中锌、镁含量在正常范围下限也是事实,虽然王某在用药前没有进行病理检测,沈阳市沈河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据此认定此例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也未排除王某上述病状与医院错误用药无关。所以王某的该笔诊治费和医药费由医院承担是合理的;另外,二审将一审认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1000元欠妥。因为医院错误用药行为已给王某及其父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使其蒙受了精神上的痛苦,而且这种损害和痛苦也不会在短时间内消除,一审法院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合乎情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裁决行为,较为
8、适合地体现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公平性。二审仅注意到医院用药差错与王某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忽略了医院违规用药行为与王某及其父母产生合理怀疑,寻求医疗救济,产生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评析一、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医院用药差错一般会侵害患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从而既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医院应尽的义务,又构成侵权,属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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