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司法认定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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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贪污犯罪司法认定分析思考  【内容提要】共同贪污犯罪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重点对不同身份主体共同贪污的认定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通过对各共同贪污犯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了不同观点的比较,深化了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刑罚处罚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关键词】共同贪污特征不同身份主体犯罪数额定罪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扰的问题之一。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贪污犯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皆存在着巨大分歧。因此,对共同贪

2、污犯罪依法做出正确的认定,对于严厉打击这类职务犯罪,惩治腐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图通过对当前理论界各家观点加以比较、综合与分析,为如何正确认定共同贪污犯罪的性质及其定罪处罚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共同贪污犯罪的性质认定 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构成 共同贪污犯罪司法认定分析思考  【内容提要】共同贪污犯罪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本文分析了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重点对不同身份主体共同贪污的认定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通过对各共同贪污犯罪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了不同观点的比较,深化了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刑罚处罚的定性

3、和定量分析。   【关键词】共同贪污特征不同身份主体犯罪数额定罪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扰的问题之一。对于如何认定共同贪污犯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皆存在着巨大分歧。因此,对共同贪污犯罪依法做出正确的认定,对于严厉打击这类职务犯罪,惩治腐败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试图通过对当前理论界各家观点加以比较、综合与分析,为如何正确认定共同贪污犯罪的性质及其定罪处罚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共同贪污犯罪的性质认定 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规定,共

4、同贪污犯罪是指两名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前者的职务便利,共同故意实施的侵吞前者职务所支配财产的行为。   根据这一概念分析,共同贪污犯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人不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且其中至

5、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是成立共同贪污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主体要件。否则,如果没有特殊身份人员的参与,就不存在主体对其职务背信的可能,也就无法成立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特殊身份人员勾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则特殊身份人员可以单独成立贪污罪,即间接正犯。而后者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够成犯罪。如果特殊身份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侵吞自己职务支配财产的行为,一般也以

6、特殊身份人员单独贪污罪论处。   客观行为。实施的贪污行为必须利用了特殊身份人员的支配财产的职务。并且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非特殊身份人员可以实施贪污罪的教唆、帮助行为,这一点毫无疑问,而问题是该类人员能否实施贪污罪的实行行为。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也能实行该实行行为,理由是虽然贪污罪是身份犯,但其行为是复杂行为,无特定身份者可以实施行为的一部分,因此该类人员也可以实施贪污罪的实施行为;1另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由于不具有贪污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无法直接实施犯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犯罪的实行行为,不

7、可能单独成为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2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特殊身份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非特殊身份人员虽然没有职务可供利用,但可以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或参加其他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从我国过去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看,也未排除内外勾结构成贪污罪共同实行犯的可能性。各共犯人之间可以表现为共同的实行行为的组合,也可以表现为单独的实行行为与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结合。虽然各共犯人的行为方式不同,作用不同,分工有别,但各行为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联系,构

8、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指向特定的犯罪客体,造成了总和的犯罪结果。实施贪污罪教唆行为者,可以不依赖于贪污罪的实行犯而单独成立,但贪污罪的帮助犯则一般要依赖于贪污罪的实行行为而存在。   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具有共同贪污犯罪的故意是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石。共同贪污故意不同于单个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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