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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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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面部锯齿伤的法医学鉴定【关键词】面部损伤;疤痕形态;损伤程度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XX)01-00S8-02 在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以下简称《标准》中,对面部损伤的法医学损伤程度 鉴定已有相应条款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法医 临床检案中基本上能做到有章可循、有条可依。根据 《标准》可以看出。面部损伤程度的鉴定原则主要依 据损伤对面部容貌的毁损程度和对面部器官功能的 丧失程度。单纯颜面部创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主要依 据其对容貌的毁损程度.包
2、括创口的长度和创伤愈 合后遗留的疤痕及色素改变的大小(长度和面积)。 笔者在法医临床检案中遇到一起颜面部特殊损伤 (条状锯齿创)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在用《标准》中的 具体条款去评定损伤程度时出现了争议,现将详细 情况予以报告。 案例 某年1O月5日,本辖区的某宾馆客房内发生一 起持械抢劫案件,犯罪分子抢走现金2000余元,西 门子手机1部.并将被害人致伤。致伤工具为手、足 和一把刀背带锯齿的长砍刀。 法医临床学检验:被鉴定人某某,男,39岁。发 育、营养正常,神清合作。主要损伤有:(1)左眼周青 紫、肿胀;(2)右颧部
3、见一处沿颧骨方向水平走行的 长6.2cm呈条状、间断创伤.此创伤由8个大小为 0.6cmX0.2cm呈方型的小创口组成,排列呈条状, 相邻小创口之间距均为0.2Gm,各小创口的创缘平 整,创壁光滑,创腔为外大内小,创底达颧骨骨膜; (3)右侧肩背部见皮肤淤血斑;(4)双手腕部见皮肤 淤血斑;(5)双膝前见皮肤淤血斑。 讨论 本案件中持械抢劫事实成立。立抢劫案件勿容 置疑,对被害人(既被鉴定人)右颧部创伤的致伤物 (刀背带锯齿的砍刀)的认定也无异议,但在对被害 人作损伤程度鉴定时,就其右颧部创伤是否构成轻 伤出现了两种不同
4、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 右颧部的损伤粗看是一条创伤,但它实由8个小创 口构成。应按多个创口计算,其累计长度(8GmX0.6 Gm=4.8cm)达不到构成轻伤的标准。故其损伤程度 应评定为轻微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右颧部 的损伤虽然由多个小创口构成,但是:(1)此多个小 创口是由犯罪分子用刀背带锯齿的砍刀背侧敲击被 害人右颧部时一次性同时形成,即一次性创伤;(2)此多个小创15排列呈一条状,从审美学的角度观察, 由于各创15间距太小(仅0.2cm),给人的感觉就是 一处创伤,即使是创15愈合后也是如此;(3)从创
5、伤 愈合机制来看,虽然各创15较小,但各创创底已达颧 骨骨膜,此小创15对皮肤、皮下及肌肉组织的损害相 对较重,在各创15的愈合过程中会导致疤痕形成,最 终影响容貌;(4)由于各创口间距太小,若按一处创 伤计算,其长度为8cm×0.6cm+7cm×0.2cm= 6.2cm,远大于《标准》中规定的3.5cm。若按多处创 口计算,其长度为8cm×0.6cm=4.8cm,与5cm也 仅差0.2cm。由于侦办案件的需要,要求法医及时做 出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笔者当时(伤后第2天)在 对本案的损伤鉴定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被
6、害 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5天后,笔者再次检查被害 ·S9· 人时,见其右颧部的锯齿创伤已愈合脱痂,可见较明 显的条状疤痕,长度为5.8cm,局部皮肤色素有减 退,原来单独存在的八个小创口已融合成一处条状 疤痕,难以在疤痕问区分正常皮肤与疤痕组织。 对本案的损伤程度鉴定若在25天后做出,应不 会有什么异议,但由于鉴定时机与侦办案件的需要 往往发生矛盾,此时法医更应综合分析,慎重处理。 笔者认为法医在套用《标准》中的条款作损伤鉴定操 作有争议时,应该遵循《标准》的“总则”精神,结合医 学知识(本案例中对创伤的愈合要
7、有科学而合理的 预见性),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不能机械、呆板地 套用《标准》中的条款。 (收稿:XX—05—28:修回:XX—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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