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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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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面部锯齿伤的法医学鉴定【关键词】面部损伤;疤痕形态;损伤程度【中图分类号】d919.4【文献标识码】b【】1007—9297(2007)01-00s8-02在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中,对面部损伤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已有相应条款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法医临床检案中基本上能做到有章可循、有条可依。根据《标准》可以看出。面部损伤程度的鉴定原则主要依据损伤对面部容貌的毁损程度和对面部器官功能的丧失程度。单纯颜面部创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主要依据其对容貌的毁损程度.包括创口的长度和创伤愈合后遗留的疤痕及色素改变的大小(长度和面积)。笔者在法医临床检案
2、中遇到一起颜面部特殊损伤(条状锯齿创)的法医学损伤鉴定,在用《标准》中的具体条款去评定损伤程度时出现了争议,现将详细情况予以报告。案例某年1o月5日,本辖区的某宾馆客房内发生一起持械抢劫案件,犯罪分子抢走现金2000余元,西门子1部.并将被害人致伤。致伤工具为手、足和一把刀背带锯齿的长砍刀。法医临床学检验:被鉴定人某某,男,39岁。发育、营养正常,神清合作。主要损伤有:(1)左眼周青紫、肿胀;(2)右颧部见一处沿颧骨方向水平走行的长6.2cm呈条状、间断创伤.此创伤由8个大小为0.6cmx0.2cm呈方型的小创口组成,排列呈条状,相邻小创口之间距均为0.2gm,各小创口的创缘平
3、整,创壁光滑,创腔为外大内小,创底达颧骨骨膜;(3)右侧肩背部见皮肤淤血斑;(4)双手腕部见皮肤淤血斑;(5)双膝前见皮肤淤血斑。讨论本案件中持械抢劫事实成立。立抢劫案件勿容置疑,对被害人(既被鉴定人)右颧部创伤的致伤物(刀背带锯齿的砍刀)的认定也无异议,但在对被害人作损伤程度鉴定时,就其右颧部创伤是否构成轻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右颧部的损伤粗看是一条创伤,但它实由8个小创口构成。应按多个创口计算,其累计长度(8gmx0.6gm=4.8cm)达不到构成轻伤的标准。故其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右颧部的损伤虽然由多个小创口构成,但是:(1
4、)此多个小创口是由犯罪分子用刀背带锯齿的砍刀背侧敲击被害人右颧部时一次性同时形成,即一次性创伤;(2)此多个小创15排列呈一条状,从审美学的角度观察,由于各创15间距太小(仅0.2cm),给人的感觉就是一处创伤,即使是创15愈合后也是如此;(3)从创伤愈合机制来看,虽然各创15较小,但各创创底已达颧骨骨膜,此小创15对皮肤、皮下及肌肉组织的损害相对较重,在各创15的愈合过程中会导致疤痕形成,最终影响容貌;(4)由于各创口间距太小,若按一处创伤计算,其长度为8cm×0.6cm+7cm×0.2cm=6.2cm,远大于《标准》中规定的3.5cm。若按多处创口计算,其长度为8cm×0.
5、6cm=4.8cm,与5cm也仅差0.2cm。由于侦办案件的需要,要求法医及时做出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笔者当时(伤后第2天)在对本案的损伤鉴定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5天后,笔者再次检查被害·s9·人时,见其右颧部的锯齿创伤已愈合脱痂,可见较明显的条状疤痕,长度为5.8cm,局部皮肤色素有减退,原来单独存在的八个小创口已融合成一处条状疤痕,难以在疤痕问区分正常皮肤与疤痕组织。对本案的损伤程度鉴定若在25天后做出,应不会有什么异议,但由于鉴定时机与侦办案件的需要往往发生矛盾,此时法医更应综合分析,慎重处理。笔者认为法医在套用《标准》中的条款作损伤鉴定操作
6、有争议时,应该遵循《标准》的“总则”精神,结合医学知识(本案例中对创伤的愈合要有科学而合理的预见性),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而不能机械、呆板地套用《标准》中的条款。(收稿:2006—05—28:修回:200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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