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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3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关键词】监狱;条例;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XX)03—0180-03 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 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 犯)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 适应之处。 基于医、患(亲属、代理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 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 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 题.对保障病犯
2、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有重大意义 一 、《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 《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 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 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是国家 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 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 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 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医疗机构。 其次.病犯虽
3、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 然是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 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 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 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 病。在被剥夺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 有改变。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 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 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 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 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
4、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 【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Tel:+86_57l一86952882; E-mail:huiguoyaohotmail.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2卷(第3期) 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 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 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 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 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 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 (三)监狱医疗活动涉
5、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 律关系 1.押犯单位与病犯: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 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 实现。 2.监狱医疗机构与押犯单位:监狱医疗机构对法 定事项负责。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 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 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 3.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亲属间:无委托被委托的 关系。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 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也不承担对其亲属的 告知义务。 二.监狱医疗关系适用《条例》等法规时的现实矛 盾 (一)如实告知问题
6、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是一种沟 通行为,是知情权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 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以配合治疗,并承担所选治疗方 案相应的风险 现实问题是,若一概按《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病 犯,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常难以预料,可直接影响到押 犯单位和监狱医疗机构的监管、改造、医疗、安全问 题:一是为抗拒改造者利用,如伪病、诈病或保外就医 后不进行治疗;二是可因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 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如感到绝望而 向周围的人泄愤、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 等极端行为。监狱医疗机构面对心灵扭曲、身陷囹圄、
7、 敏感脆弱、心态复杂的病犯不能不顾及到监管安全和 病犯的生命安全。 可若不如实告知,按《条例》第56条规定则要依 法给予医务人员处分。 (二)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 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是患者知情权的另一体 现。问题是,病犯的病历资料并不单纯是医疗文书,同 时也是执法文书,内容相对具有保密性。当病犯或死 亡病犯的亲属要求查阅、复制、复印《条例》非禁止性 的病历资料时,就又使监狱医疗机构陷于两难:按《条 ·181· 例》实施,则泄密;不予查阅、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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