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医疗事故探讨

监狱医疗事故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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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监狱医疗关系的适用性探讨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犯)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适应之处。基于医、患(亲属、代理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保障病犯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一、《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例》等法规加以

2、调整。(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医疗机构。其次.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然是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病。在被剥夺人身自

3、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有改变。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tel:+86_57l一86952882;e-mail:huiguoyao@hotmail.corn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

4、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三)监狱医疗活动涉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律关系1.押犯单位与病犯: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实现。2.监狱医疗机构与押犯单位:监狱医疗机构对法定事项负责。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3.监狱医疗机构

5、与病犯亲属间:无委托被委托的关系。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也不承担对其亲属的告知义务。二.监狱医疗关系适用《条例》等法规时的现实矛盾(一)如实告知问题“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是一种沟通行为,是知情权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以配合治疗,并承担所选治疗方案相应的风险现实问题是,若一概按《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病犯,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常难以预料,可直接影响到押犯单位和监狱医疗机构的监管、改造、医疗、安全问题:一是为抗拒改造者利用,如伪病、诈病或保外就医后不进行治疗;二是可因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选择

6、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如感到绝望而向周围的人泄愤、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等极端行为。监狱医疗机构面对心灵扭曲、身陷囹圄、敏感脆弱、心态复杂的病犯不能不顾及到监管安全和病犯的生命安全。可若不如实告知,按《条例》第56条规定则要依法给予医务人员处分。(二)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是患者知情权的另一体现。问题是,病犯的病历资料并不单纯是医疗文书,同时也是执法文书,内容相对具有保密性。当病犯或死亡病犯的亲属要求查阅、复制、复印《条例》非禁止性的病历资料时,就又使监狱医疗机构陷于两难:按《条·181·例》实施,则泄密;不予查阅、复制、复印非禁止性

7、病历资料,则违反《条例》。另外,病犯刑满释放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此时他要求查阅、复印服刑期间的病历,仍存在上述问题。再者,按《条例》第10条“复印病历应当有患者在场”。而病犯出监(前往医院文印室),须经一整套管理审批程序,并须确保两名以上民警看押,期间还必须戴警具和戒具。这不仅增加了监管工作量,也给监管安全带来隐患。(三)“隐私权”问题押犯单位常需要查阅或复印病犯的病历资料。而《条例》配套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有权查阅、复印的人员和机构明确限制在: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保险机构。“除涉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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