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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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它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明的正确运用。诉讼证明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活动。就其性质而言,诉讼证明首先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它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通规律。诉讼证明又是人类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我们必须运用辩证思维的形式和方法,使之符合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一般法则。同时诉讼证明又是一种诉讼行

2、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约束。笔者在此提了一些观点,与法律界的仁人进行探讨。一、认识相对性证据理论认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就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我国诉讼中证明的任务确定案件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传统理论主为,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也是能够做到的。因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整研究收

3、集证据。完全可能掌握对查明案件具有意义的一切客观存在。因此,要探析认识6的相对性,就必须要从认识论着手,正确认识存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三个基本的理论要素构成是:反映论、可知论、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高无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在此意义上看,认识具有绝对性。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导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思维的整体存在。也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交送中所具有

4、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活动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相反,从人具体的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讲,认识是相对性的,这种的认识的相对性还取决于认知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同时受到法律的阶级性的约束。因此,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不可能永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而且,司法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他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追

5、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二、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以证明对象为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包括对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两大部分。诉讼证明属于社会证明活动的一种,首先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受认识普通规律的规范和制约。但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又有其自身的特点。6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日“历史证明”。它的证明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这种具有回溯历史证明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践来证明,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推论

6、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加以追溯,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绝对性的认识。二是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践来检验。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依靠经验法则和证据法则,结合一定的伦理法则对既往事实的主观推导,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由于不可能以科学实践或其他验证方法进行检验而不可避免的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从证据目的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于论证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实质都是通过诉

7、诸法律而由司法定分止争,换言之,诉讼是以确认法律权益、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法律实施活动。在诉讼证明中,控辩双方必须努力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实现己方的法律请求,司法者居中凭借自己的思维判断能力和对法律的辩知程度采信证据。尽管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控辩双方地争议事实的证明和司法机关对争议事实的评断认定只要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解决争议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此种对事实的认识,实际上是法律认可的事实,即通常所说的诉讼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第三、诉讼证明是种

8、具体的诉行为,直接受诉讼法律和证明规6划的调整和制约。这有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诉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经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理念。如司法人员先入主或收集证据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势必导致确认事实不能与客观真实的不相吻合,即使有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由于司法者的取证明手段违法,造成所收集到的证据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导致诉讼证明相对真实还有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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