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修订)

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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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广播影视管理,促进我市广播影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设的东莞市广播电视台、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其它运营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以及电影、互联网新媒体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第三条【实施主体】市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影视管理工作;市级广播影视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广播影视的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监管;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下放的行政管理事权;东莞市广播电视台负责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互联网新媒体业务及广告运营;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或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其它运营商负责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等业务。市公安、消防、工商、经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第四条【服务要求】 用户申告收视故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上门维修或者修复的,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修复时限从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开始计算。第五条【收费管理】有线广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按照《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并向市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频道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其它网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第七条【服务要求】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商应按国家或行业规范对新建住宅和各类建筑的广播电视网络进行规范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维护。新建住宅和各类建筑的广播电视网络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商承建。开发商、物业、业主应协助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商进行有线电视设施的安装与维护。第八条【传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第九条【频率管理】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第十条【广告管理】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镇级或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十一条【内容管理】东莞市广播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卫星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核发《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四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与安全生产第十三条【安全播出管理】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和人员保障,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培训。重要保障期间,应加强值班和监测,发生重特大事件应立即向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指挥中心报告。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管理】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第五章电影第十五条【商业电影放映管理】各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应做好执行市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承接落实工作,按照审批要求和流程依法进行审批。经批复同意的申请材料必须于审批后即日内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第十六条【商业电影放映管理】 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同一时期只能安装和使用一套通过备案的电影票务软件产品。售出的电影票必须是通过备案许可的票务软件打印的电脑票,符合现行技术标准,标明电影院名称、影片片名、放映时间、票价、影厅名称、座位号及影票信息二维码等必要信息。第十七条【电影产业管理】市、镇(街)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影市场健康发展。第六章互联网新媒体传播视听节目第十八条【准入管理】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第十九条【播出管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按照“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对存在瞒报电影票房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市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对瞒报电影票房10万元以下的,责令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警示,并于90天内向发行方退还截留电影片款;对瞒报电影票房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于90天内向发行方退还截留电影片款;对瞒报电影票房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60天,并于90天内向发行方退还截留电影片款;对瞒报电影票房1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90天,并于90天内向发行方退还截留电影片款。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市级广播影视执法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管理准则】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影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商,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其它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节目,是指电视台、广播电台所有播出内容的基本组织形式和播出形式。它是一个按时间段划分、按线性结构传播的方式安排和表现内容、依时间顺序播送内容的多层次系统。本规定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本规定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原东莞市广播电视局《东莞市广播电视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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