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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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828(颁布时间)20071001(实施时间)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文号)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8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

2、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炉渣清理、运输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六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第七条 产生建筑

3、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第八条 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

4、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将生活

5、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6、责任。(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00元至

7、500元的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超出批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及炉渣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的,

8、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将医疗垃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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