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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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23章雇员再培训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423章 第9条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除第33(3)条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的财政年度为期12个月,而财政年度的开始及终结日期均由

2、再培训局自行决定。  (2)再培训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均须正式通过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教育统筹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该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事务计划书一并呈交教育统筹局局长批准。  (3)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规定再培训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或事务计划书按其指示作出修改,然后再度向他呈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10条帐目及报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

3、1)再培训局须备存妥善帐目簿册或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与帐目有关的纪录,并须安排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2)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须在该帐目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前,由主席呈交予根据第11条由再培训局委任的核数师。(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再培训局如合理地认为任何拖欠该再培训局的债项并无法追讨,可为本条的目的将该债项自帐目完全或局部撇除。  (4)

4、根据第(3)款所作的撇帐并不使再培训局丧失其追讨已自帐目所撇除的债项的任何权利。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1条核数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再培训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该核数师如为履行其职能而认为有所需要,有权随时─  (a)查阅第10条所指的任何再培训局的帐目簿册、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在根据第10(2)条接获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4个月

5、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0(1)条拟备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再培训局呈交报告。(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2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虽然已有核数师根据第11条获委任,审计署署长仍可进行他认为合适的审核,以查究再培训局在运用其资源以履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是否讲求效率及效验。(由1994

6、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2)如审计署署长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任何由再培训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按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规定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资料及解释。(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3)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呈交他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所得结果的报告。(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在立法会主席接获审计署署长根据第(3)款所呈交的报告后的1个月内,或在立法

7、会主席所定的较长期限内,立法会主席须安排将该报告呈交立法会省览。(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5)第(1)款并不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再培训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13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再培训局在接获经主席签署并经核数师按第11(2)条规定审计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3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

8、,须向行政长官呈交以下文件─  (a)再培训局在该年度的事务报告,而该报告包括有关基金的管理报告;  (b)该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亦须安排将上述文件转呈立法会省览;而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宜就该等文件作出报告,则须在呈交该等文件予立法会省览时同时附上该等报告。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423章 第14条征款的征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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