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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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23章雇员再培训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423章 第16条入境事务处处长须收受征款并将征款转交予再培训局的规定  凡任何征款在第15(1)条所界定的缴款期限内已按该条缴付,入境事务处处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收受该项征

2、款;  (b)须将该项征款存入为该目的而设的帐户;及  (c)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征款连同自征款所衍生的利息转交再培训局。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7条合资格雇员要求参加再培训课程等的申请  第Ⅴ部  受训雇员的甄选及再培训津贴的发放事宜  (1)合资格雇员可向行政总监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再培训局不时认可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5条修订)  (2)行政总监须审批有关的申请,并须按他认为根据第18条作出决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询。  (3)各

3、申请人均有责任协助行政总监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申请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如此提供协助,则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行政总监均可决定该申请人不得参加他所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  (4)行政总监如为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认为有所需要,可─  (a)规定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查询其他与申请有关的人士或机构。(包括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9条修订)  第423章 第18条行政总监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1)行政总监须就根据第17条所作出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该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

4、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b)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再培训局不时指明的关于各申请人或各类申请人之间的先后受理次序的规定,及任何其他规定;  (c)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如有的话);及  (d)申请人参加再培训的一般适合性,并须将其决定告知申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10条代替)  (2)凡行政总监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7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及符合再培训局根据第(1)(b)款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行政总监须将申请人转介往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即提供或举办申请人申请参加的再

5、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由1994年第102号第10及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19条培训机构等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1)如行政总监根据第18(2)条将申请人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须审批该申请人的申请,并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并须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修订)  (2)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如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款所指的取录资格,可邀请申请人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有关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

6、训计划,并可附加该机构所指明的任何条件;而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凡邀请申请人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均须告知申请人申请领取再培训津贴。(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0条申请人领取再培训津贴的资格  (1)除第22(3)条另有规定外,第19(2)条所指的申请人如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即有资格以受训雇员身分领取再培训津贴─  (a)申请人已按第18(2)条规定被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b)申请人已按第19(2)条规定获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邀请,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再培训课程

7、或附属培训计划;(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c)申请人遵守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就有关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所指明的关于受训雇员的出席率的规定及其他规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d)申请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或其他任何名称的课程,而同时以受训雇员或其他身分领取其他再培训津贴或其他不同名称但属相同性质的付款(“现有津贴”),但再培训局如因情况特殊而决定无须理会现有津贴,则属例外。(由1994年第102号第12及20条修订)(2)如申请人按第(1)款的规定符合资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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