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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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23章雇员再培训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423章 第33条过渡性条文  (1)凡在紧接本条例根据第1(2)条生效的日期前,已有任何关于输入雇员的计划,而按照该等计划,雇主须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该等计划并按教育统筹局局长分配予该等雇主的配额而发给签证的雇

2、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征款,则自上述生效日期的当天开始,该等计划即须当作为第2条所指的输入雇员计划。(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97年第5号第7条废除)  (3)再培训局的首个财政年度须当作为已于1992年1月9日开始,其终结日期则可由再培训局自行决定,而该首个财政年度为期可超逾12个月。(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附表1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3(4)、24及31条]  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印章及地位  1.再培训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3、 2.再培训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7条修订)  成员  3.(1)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再培训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再培训局成员即使离任,仍有资格再获委任。  (2)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由行政长官以永久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将其免任,  而在成员如此辞职或被免任后,其任期即被当作为已告届满。  (3)凡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性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履行其成

4、员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暂代该成员职位。  (4)凡因引用第(2)(b)或(3)款而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或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属永久性或短暂性或有关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长官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如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再培训局成员─(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未得再培训局准许而连续3次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或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办事能力;或  (d)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  

5、可宣布该再培训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将该事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而一经此项宣布后,有关职位即告悬空。  会议  5.如再培训局并无自行厘定再培训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有关的法定人数即为7人。再培训局在决定或商议某事项时,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资格,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有关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6.(1)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条文及第(2)至(5)款的规定下,再培训局有权自行规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在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作出再培训局的决定的方式。  (2)再培训局的会议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再培训局的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

6、主席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副主席须暂任主席,而如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出席该会议的成员则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任主席。  (5)主席或暂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训局决定的各项事宜投一票普通票,并可在各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  处理事务的规定  7.(1)不论是否有任何再培训局成员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训局均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而经多数成员以书面同意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它经已在再培训局会议通过一样。  (2)第(1)款所指的决议,须当作是在成员中最后在该决议或有关该决议的同意书内签署或批署的当天所通过的。  附属委员会  8.(1)再培训局可为更有效地行使再

7、培训局的权力及履行再培训局的职能,成立该局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并委任该等委员会的委员。  (2)并非再培训局成员的人亦可获委任为委员会的委员。  (3)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其主席由再培训局委任,而其委员人数亦由再培训局决定。  (4)在符合再培训局所订的权力转授条款及所作的指示下,该局的委员会─  (a)可行使或履行获转授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它就是再培训局;  (b)如无相反证明,须推定为按照权力转授条款行事;及  (c)可自行规管其程序。  (5)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所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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