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

ID:19662795

大小:37.00 KB

页数:6页

时间:2018-10-04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_第1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_第2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_第3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_第4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_第5页
资源描述: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五》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第423章雇员再培训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423章 第23条再培训局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凡任何受训雇员根据第21(1)条所提出的申请经由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21(2)条呈交予再培训局─  (a)再培训局须决定是否信

2、纳有关受训雇员根据第20(1)条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及  (b)如再培训局信纳有关受训雇员符合上述资格,再培训局须顾及第20(2)及21(4)条的规定,而决定应自基金拨款发放予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以供该机构再行根据第21(5)条分发予该受训雇员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并须将该局对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5及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4条对决定进行的覆核  (1)任何人士(“感受委屈人士”)如因以下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在再培训局为覆核决定而根据附表1所设立的委员会

3、(“覆核委员会”)所定的期限内,向覆核委员会呈交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决定─  (a)行政总监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或  (b)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2)覆核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批根据第(1)款呈交该委员会的反对通知书。  (3)覆核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批─  (a)反对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行政总监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或  (b)反对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确

4、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4)如覆核委员会曾根据第(3)(a)或(b)款就第18或19条下的决定作出建议,即使行政总监、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没有按建议行事,感受委屈人士亦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根据本条向覆核委员会提出反对。(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5条罪行  第Ⅵ部  杂项规定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a)知道任何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但仍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

5、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该等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或  (b)为按本条例所进行的查询的目的或为本条例的其他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不相信在要项上属实的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6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凡有宣称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训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根据本条例送达的通知是否已获遵从、或是否已在某日期获遵从,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宜的充分证据。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7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

6、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再培训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2)凡行政长官认为再培训局已不再需要将某些第6(3)条所述的基金资产用作基金的用途,行政长官可指示再培训局将该等资产自基金转入政府一般收入,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项指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423章 第28条转授的权力  (1)行政总监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再培训局、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的雇

7、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2)入境事务处处长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入境事务处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3)除第(1)或(2)款外,在本条例内凡有提述“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之处,即依次包括获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本条授予权力的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29条以邮递方式送达文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藉邮递方式送达。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30条财政司司长收取费用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就

8、政府向再培训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费用,包括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Ⅳ部收取雇主所缴征款及将有关征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