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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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50405(颁布时间)19950405(实施时间)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文号)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丧葬管理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

2、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

3、尸体。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

4、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第三章 丧葬管理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第十

5、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

6、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

7、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

8、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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