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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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转发《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各轮:近期我司船舶在日照、舟山等港口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时,由于对公安部2000年第47号令《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掌握理解不够,给运输生产造成影响。公司特将此令转发给你们,请各轮船长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特别是要理解第二条和第五条,我司是国资委管理的大型国有航运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此规定;我司船员都持有《船员服务簿》,出海时,可以不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在接受公安边防检查时,要耐心做好解释工作。特此通知。附件:公安部2000年第47号令《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长江交科安生部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2、47号)《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

3、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

4、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

6、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

7、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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