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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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我国军用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及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

2、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及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实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

3、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施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第七条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土改、伪造、冒用、出借。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出海证件:(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解的经济、民事案件;(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利用船舶进行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第九条领取《

4、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除波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船员、渔民种植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第十条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该管理。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第十二条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有船长负责。第十

5、三条各类船舶进出港口,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市,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第十四条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第十五条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搞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际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6、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理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得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第十九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第二十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第二十一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除波引航道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

7、(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设厂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在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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