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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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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
2、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第七条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第八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
3、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第九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第十条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按规定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按相应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所编刷的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第十
4、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或往返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四)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第十三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第十四条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境内船舶因处理海上事故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
5、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第十五条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第十六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
6、事纠纷,严禁“打砸抢”。第十七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八条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第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船舶5天以下:(―)不按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经通知不加改正的;(二)不按规定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7、;(三)不按规定接受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经通知不加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六)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七)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第二十一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0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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