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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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的探讨摘要: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促使许多农民成为失地农民,使得他们成为一个边缘体,由于法律上的一些欠缺:公共利益界定不明,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滞后、程序不完善、补偿标准较低。使得失地农民的未来生活保障问题日益严峻。因此,我们不但要试图解决以上问题还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风险预警措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关键词: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偿救济一、失地农民的概念失地农民是指在工业化过程中,尤其是在工业化、城市化过程中,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成非农业用地。农民失去土地后,既有别于农民,又不同于城市居民,成为一个边缘群体,因此我们给其一个特殊的称谓—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是

2、指农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耕种面积少于0.3亩的统称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的产生是城市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城市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部分群体二、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性据统计,每征1亩地,造成1.4个失地农民。根据这个比例,全国失地农民达4000万人左右。随着今后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失地农民的数量将会不断增多。目前中国非农建设占耕地每年约为250-300万亩。按一人一亩,每年大约产生250-300万的失地农民。据专家估计,2000-2030年,国家计划占耕地将超过5450亩,这还不包括非法占用的土地,虽然中央政府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但违

3、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失地农民不断增加,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持失地农民长期基本生活的需要。在没有失去上地以前,大部分失地农民主要靠承包集体土地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但是当失去土地时,他们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虽然失地农民因失去土地而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但是现行的补偿很难解决他们长期的基本生活问题。因此,我们现在必须试图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减缓失地农民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一)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

4、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中,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也看作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但是,土地被征收后,具体怎样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

5、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损害农民的权益1、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

6、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使得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2、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欠缺一定的理论基础。《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

7、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的不完善  1、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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