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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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评“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与汕头宏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案”本文案例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77号》。分析思路如下:该案争论问题是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该案是关于担保合同的纠纷,且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所以该案是涉外案件,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认定问题。依据惯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该案受理法院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以应使用大陆的法律认定管辖权。国华银行分别与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契约

2、》第20条约定:“香港法律为本担保契约之适用法律,同时,香港法庭对本担保契约项下一切争议拥有非专属管辖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香港法院应拥有管辖权。现在考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案件的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故广东

3、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没有问题。香港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约定某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拥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则该协议为非专属管辖权协议。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东省作为被告住所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拥有管辖权。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然后是准据法的问题。根据国际惯例,应用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民法

4、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通过识别,本案属于涉外合同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华银行分别与宏业公司、新业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第20条约定:“香港法律为本担保契约之适用法律。”所以应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且《涉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所以本案无

5、反致问题。且本案不涉及公共秩序保留问题及法律规避问题。所以,准据法为香港法律。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定及说理在全国的裁判文书中属上乘,但是我认为,还有不足:裁定书中没有体现出法官对涉外因素的考虑。虽然裁定的结果基本正确,但裁定书中通篇甚至没有出现“涉外”两个字,这说明法官对区际私法的理念还不深刻,至少没有从裁定书中反映出来。本案涉及区际私法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问题,即广东省人民法院能否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依香港法,当外国法院是审理特定案件的“自然法院”,即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和真实的联

6、系时,香港地区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此即“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如下意义:1.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受国家主权理念影响,各国各国为保护本国及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在本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管辖权的规定,尽可能的扩大本国管辖权。主要表现为确定管辖权的连结因素过于宽泛和宽松。如英国在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有效将传票送达给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问该被告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也不问有关案件的诉因发生在哪国境内。并且,对于当事人是否处

7、于境内的判断标准问题,英国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在英国的短暂经停就可以证明其处于英国境内,甚至在飞机场内对过境的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就可对该对该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如此宽泛和宽松的标准,无疑能使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扩张到极点。美国亦是如此。这就不可避免的将一些根据合理的管辖权制度不应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和一些于法院地毫无关系的案件纳入了法院地的管辖范围,这必然会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必然产生审理案件的不方便问题。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2.尊重当事人个人意志。。现代社会,随着人权呼声

8、的不断提高,对人的尊重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尤其是在私人生活领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则表现为基本上已为各国立法所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可以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当一方当事人在非协议法院起诉时且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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