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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
2、构,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废水排放,制止浪费,以实现水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四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企业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综合措施,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运行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
3、、计划用水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
4、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阻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水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 (二)设区的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日
5、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用水; (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县(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
6、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 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
7、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用水,有条件的应当重复利用。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包费制。用水户应当安装
8、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 第十八条 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指标或者用水定额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超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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