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芳诉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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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建芳诉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问题提示】《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基金持有人【裁判要旨】双方合意和书面形式是构成有效仲裁条款必不可缺的两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被告单方提供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原告。【裁判索引】(2009)邯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2009)邯市立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案情】原告:于建芳,女,46岁,汉族,河南省林县人,邯郸县信用社职工,现住邯郸市雪驰路棋府苑家属院。被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时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

2、道7088号招商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杨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周,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邯郸建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焦顺响,该行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滏东支行(以下简称滏东建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杨学成,该行行长。于建芳因与博时公司、邯郸建行、滏东建行发生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向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建芳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博时公司网站经过注册登记成为该公司网上直销客户,户名:于建芳,帐号为0510007956

3、98.开户当天原告申购博时精选基金10万元,折合101547.29份(当日净值0.9759元),当月16日原告将该基金全部赎回,赎回款为107021.10元,准备申购其他优秀基金。被告博时公司应当及时将赎回款划入原告在建行的储蓄卡上,但其迟迟未将赎回款返还原告。直到2007年12月13日被告博时公司才告知原告“因银行卡的户名与基金账户的户名不一致,无法将款划入原告的账户(有电子邮件为证)。原告及时到建行询问,建行答复银行卡户名没有问题,原告告知被告要求其将款及时划入账号。次日,被告将款划入原告账户,但已造成原告数十次申购基金良机的错过,而2007年是基金最丰厚的一年,基金的

4、态势是普涨,没有风险,但由于被告博时公司未及时返还赎回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已造成该款不能及时划转是由于建行方面的原因所致而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两个建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博时公司发送的的电子邮件、账户、户名、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博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建芳以10万元申购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取得依《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契约》(下称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份额,成为该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根据《基金法》第46条的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

5、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投资人于建芳申购及持有基金份额已表明双方之间《基金契约》成立生效。《基金契约》第二十二部分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契约》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契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该仲裁条款完全具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三要素:请求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依《仲裁法》第5条之规定,该项合法有效地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6、。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审判】邯郸县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从《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契约》整个内容和第二十三部分《基金契约》的效力第1条约定:“该基金契约由三方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可知,该基金契约是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基金契约中“有关争议的处理和适用法律”的约定,仅适用在该基金契约上签字盖章的三方当事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为签订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限制、约束他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中原告共起诉了三个被告,而第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滏东支行的住所地在

7、邯郸县区域内且原告已向邯郸县人民法院起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博时公司提出的的管辖权异议。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博时精选证券投资基金依法成立生效,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遵守《基金契约》,《基金契约》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字盖章并不是所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应认定基金契约对其生效,其应遵守《基金契约》。3、投资者缴纳认购款项及接受《基金契约》的约束具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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