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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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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效用性探究 未决羁押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严厉的人身限制措施,在法治国家的适用往往较为谨慎。一般而言,除了严格遵循捕押分离原则外,还对持续时间较长的羁押决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变更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恢复自由之身。对未决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并及时变更,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在强制措施适用中的直接体现,亦是人权保障精神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彰显。正因为如此,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成为了呼应这一变化
2、的创新制度之一。应该说,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强化对逮捕执行的监督,从而最终实现控制和减少羁押的目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羁押必要性判断的主观性偏强和检察建议权刚性不足,是否会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失灵”,而又能通过何种途径或者制度配套将必要性审查的效用发挥出来,无疑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在缺失10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其内容而言,并不局限于第93条的规定,而是指包括申请、审查、建议、处理等一系列程序规定在内的制度体系。总体而言,新刑诉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改变主要体现
3、在审查主体进一步明确、审查模式更强调主动、处理程序更趋向及时等方面,但笔者认为,基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还很难真正破解“一押到底”的实践困局。(一)检察建议权刚性不足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仅停留在启动和监督办案机关审查羁押必要性这一层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仍然由具体的办案机关作出。而事实上,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权威,刚性不足。首先,从立法层面上看,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的方式方法、效力等问题缺乏应有的基本规定,造成了检察建
4、议的实施和效力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上的关系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被建议的公安机关和法院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接受建议,但也能基于自身诉讼便利的考虑不予接受。最后,检察建议的法律意义毕竟只是“软性”的建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虽然法律规定,接受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作出回复,但这毕竟只是程序性的要求,所以,检察建议往往会存在只有法律意义,没有法律效力的缺陷。(二)权责设置合理性欠妥10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羁押必
5、要性审查主要分为三类,即一是检察机关根据93条的规定进行的“法律监督型”审查,二是办案机关主动进行的“法定职责型”审查,三是基于权利人申请而由有关机关进行的必要性审查,其也是启动“法律监督型”审查和“法定职责型”审查的前提条件之一。真正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仍是办案机关进行的“法定职责型”审查。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似乎并未注意到这一点。虽然法条明确规定了“法律监督型”审查,将羁押必要性的判定和处理责任交给了检察机关,但“法律监督型”审查主要手段是检察建议,存在效力不强和法律保障不力的缺陷;而真正
6、有权改变羁押状态的“法定职责型”审查却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指出,仅是进行了间接性规定,因此,不但不能突出法定职责型审查之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作用,而且容易使得有关办案机关无视责任或不当卸除责任。(三)必要性判断标准多元化10毫无疑问,在捕押不分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判断主要以法定逮捕条件作为标准,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绝大部分的逮捕应该具备证据条件、罪行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通常是在逮捕一段时间以后进行,主要评估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以
7、,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内容是多层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正因为评判标准的多元以及所产生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多,将会给司法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改变为取保候审的后果预计不足时,无论是作为建议者的检察机关还是作为被建议者和决定者的有关办案机关都会慎之又慎,从而影响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不利于被羁押人获得判决未定之前的自由。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外部制约从理论上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确能够改善我国目前羁押率较高的司法现实。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还并不完全取决于其本身,而需要视具体的执法
8、条件和司法环境而定。笔者认为,就实际情况而言,仍然存在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挥应有效用的诸多外部因素。(一)逮捕羁押率居高不下10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遵循以适当限制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是法治国家的一般做法。所以,在严格羁押条件的同时,设立了羁押复审制度,以形成严格控制羁押率的双保险。显而易见,对于控制羁押率起关键作用的显然是严格羁押条件,在“押与不押”的问题上恪守标准,以把好第一道关,至于羁押复审制度仅仅只是补充。因为随着羁押率的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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