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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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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一般规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的确立,无疑是对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研究的一大推动,但还稍显不足。在我国,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一般规则尚未确立和明晰。关键词: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转化;规则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一般规则61.符合要件规则。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有一定的相通性。比如二者属性相近,尽管对用于不同程序的某一证据具体特性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在证据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点上还是一致的;再比如二者形式相似,如都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2、人的陈述(或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形式。但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必须具备刑事证据的属性,即关联性(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必须与刑事案件具有可观的必然联系)、客观性(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等、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行政机关是否有利害关系、证据是否查证属实等)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的要求、是否审查核实等)。2.区别对待规则。实践中,实物证据
3、一般可以直接转化,言词证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因为实物证据是以各种事物的特征、存在状态和变化,以及各种事物之间的联系形成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且一般呈现为间接证据,所以一般审查后就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运用;而言词证据是以人的意识对案情做出精神上的反映而形成的证据,受提供证据者的主观因素影响太大,又是在不同的办案程序中收集,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程度也就有差异,加之言词证据一般表现为直接证据,杀伤力大,那么对于言词证据的转化必须仔细地审查鉴别,甚至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又不能证明其合
4、法性的,应当立即排除,不予转化,必要时应重新收集。63.形式审查规则。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3第2款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换言之,行政执法证据并不当然作为定案的证据,也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材料以“核实”的方式转化即可,即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核属实后可作为刑事证据材料使用。“核实”是一种程序简便、效率较高的证据转化方式,而之所以对实物证据采用“核实”转化的方式原因无外乎“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
5、观性,不易失实”。那么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转化应采取什么方式呢?新刑诉法没有提及,有学者提出对言词证据转化采取原则加例外的模式:“例如,非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适用。但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应当经侦查机关依法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予以继续使用,等等。”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其他证据规范的增加与强化,我认为新刑诉法对行政机关在行政
6、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原则上是先予以转化,而后依据新刑诉法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包括审查收集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该证据材料的意见等等。4.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项规则是指只要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收集到的证据,应一律排6除,不予转化。新刑诉法第54条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
7、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适用主体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说明,但依照宪法、行政法和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收集到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予以转化。况且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也十分明确,比如《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4条规定“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8、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那么,对于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当事人陈述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二、处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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