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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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环境保护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4-28【正  文】环境保护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环境保护事业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工作之聘雇许可及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第4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事业,指左列事业:    一环境检验测定机构。  

2、  二废水代处理业。    三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5条    本办法所称专门性工作指从事环境保护之业务推广、市场调查、人才训练、经营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工作,指从事环境保护技术之研究发展或污染防治机具设备之安装、操作、维修工作。    第7条    环境保护事业设立具备法人证明文件,以提出公司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他可证明公司合法设立及营业之文件,得申请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    环境保护事业有特殊情况经专案核准者,不受前项之

3、限制。    第8条    环境保护事业聘雇之外国人,应具备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环境保护相关科系所毕业之学历,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前项外国人非依本国相关法令取得所从事工作必须之证书或执业资格,不得执行各该工作。    第9条    环境保护事业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    一申请人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影本各一份。    二承揽环境保护业务契约书、实绩照片及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记载受聘雇外国人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护照号码、国外住所、国内居所

4、、职位及工作内容之聘雇计划书一份。    四记载薪资给付方式、数额及聘雇期间之聘雇契约书一份。    五受聘雇外国人学历、经历之证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六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七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各款之文件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东南亚地区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馆、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验证。    第10条    环境保护事业聘雇外国人工作之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必要者,应于届满前六十日内,检具申请书、聘雇合约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为限。 

5、   第11条    环境保护事业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从事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之名额与期限,由主管机关依事业之业别、规模、聘雇计划、营运绩效或技术移转成效,及其对国内环保事业及技术发展之贡献,本国际互惠原则核定之。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环境保护事业申请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之虞者。    二检具之文件记戴不详或不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    第14条    环境保护事业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之全部或

6、一部: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事业停业或依法解散或丧失法人资格者。    三受聘雇之外国人丧失执业资格者。    四据以取得许可之文件或事实有虚伪者。    五受聘雇之外国人经有关机关拒绝签证、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应由有关机关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    第15条    主管机关许可环境保护事业聘雇、续聘雇外国人或撤销其许可,应以副本抄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外交部、内政部、警政署、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财政部、外国人居留地税捐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    第16条    经主

7、管机关许可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应检具主管机关核发之聘雇许可函及有关文件依规定向外交部申办签证。    第17条    环境保护事业应于其聘雇之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将其到职情形函报主管机关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环境保护事业应于其受聘雇之外国人取得聘雇许可函三日内,向该外国人居留地警察局依规定申请办理停留或居留等手续。许可续聘展延时,亦同。    第18条    本办法所规定书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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