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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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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公民营交通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5-06【正 文】公民营交通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民营交通事业(以下简称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交通事业工作,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4条
2、 聘雇外国人从事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以下列交通事业为限: 一陆运事业。 二航运事业。 三邮政事业。 四电信事业。 五观光事业。 六气象事业。 承揽国内重大交通建设之公民营事业机构聘雇外国人从事专门性、技术性工作,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5条 前条所称专门性、技术性工作定义如下: 一陆运事业: (一)从事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大众捷运等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谘询及营运、维修之工作。 (二)从事有关由国外进口或外商
3、于国内承制之铁路、公路捷运等陆上客、货运输机具之安装、维修、技术指导、测试及营运,或从事国外采购之机具之查验及验证等有助提升陆运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二航运事业: (一)从事港埠、船坞、码头之规划、设计、施工之工作。 (二)从事船舶、货柜、车架、机具之建造维修及协助提升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三)从事民航场站、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工作。 (四)从事航空器之维修及采购民航设施之查验、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航运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五)从事航空事业之人才训练、经营管理及其他有助
4、提升航空事业业务发展之工作。 三邮政事业: (一)从事邮政机械设备系统之规划、设计审查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从事国外采购之邮用物品器材之查验、生产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邮政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三)邮政机械设备之研究、设计、技术支援及维修之工作。 (四)从事邮政人才训练之工作。 四电信事业: (一)从事电信工程技术之规划、设计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从事国外采购之电信器材查验、生产、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电信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三)从事电信设备之研
5、究、设计、技术支援、技术指导及维修之工作。 (四)从事电信人才训练之工作。 (五)从事电信加值网路之设计、技术支援及业务发展、推广之工作。 (六)从事广播电视之电波技术及其设备之规划、设计监造指导之工作。 五观光事业: (一)从事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之业务推广,市场调查、人才训练、经营管理及相关研究有助提升观光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二)所需观光旅馆业、旅馆业经营及餐饮烹调技术为国内所缺乏者。 (三)从事与风景区或游乐区之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有关之工作。
6、 六气象事业: (一)从事国际间气象、地震、海象资料之搜集、研判、处理、供应及交换之工作。 (二)从事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及指导之工作。 (三)从事国外采购之气象、地震、海象仪器设备校验、维护技术指导等有助提升气象、地震、海象、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四)从事气象、地震、海象技术人才之培育与训练及气象、地震、海象、火山、海啸等事实鉴定之工作。 七从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业之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第6条 承揽国内重大交通建设之公民营事业机构申请聘雇或续聘雇外国人从
7、事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或主管人员应以专案方式,先经工程主办机关审核,报主管机关核办。 第7条 外国人受聘雇在国内从事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取得与其所任工作相关证书或执业资格者。 二具备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相关系所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学士学位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者。 三其他须受高等教育或专业训练,或经专业考试,或曾师事专家而具业务经验并具有成绩,或自力学习而有创见及特殊表现者。
8、第8条 聘雇外国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人员,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依事业之性质分别检附特许事业许可证、公司执照、外国公司分公司执照、社团法人设立登记文件、财团法人设立登记证书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各一份。 三申请聘雇外国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资料表一份。 四应聘外国人之学、经历及护照证件影本各一份。 五聘雇契约书副本。契约书应载明预定聘雇起迄日期、职务、工作内容、薪津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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