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企业名称司法保护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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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企业名称司法保护疑难问题探究  企业名称将市场中不同企业主体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规定为一类人身权,但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企业名称除了可以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外,还可能产生如商标那样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而在其中凝结经营者的商誉,体现出商业标识的财产性。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作为一类重要的知识产权来保护的。其中,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名称因不以登记为前提,在使用上也与国内企业有所不同,故在保护方面呈现一定的特殊性。为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境外企业名称保护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梳理。一、企业名称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发展沿革在我国,

2、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指的是企业的全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显然,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也最容易引发纠纷的是其中的字号,字号才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部分。国际法上,《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trade12name)与专利、商标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没有申请或注册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境外企业的名称在我国应受到保护,因其无需登记,故以实际使用的对象为限,实践中主要也反映为全称中的字号。从性质上讲,企业名称虽然标识的是市场主体,但

3、其是基于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且可进行转让,故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本质的不同。当前,主流观点已认可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财产权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将涉及企业名称权的纠纷纳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类别。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尚无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专门立法,故对何谓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无清楚的界定。目前主要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企业名称,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也有赖于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提炼。类比其他商业标识的情形,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至少可分为两类。一是仿冒行为,这是最为直接,也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单纯仿冒企业名称的侵权较少,往往是同时仿冒他

4、人的商品、商标、包装装潢等。二是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往往更为模糊,实践中,判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使用”,字号是否相似、被控侵权人是否有主观恶意等方面。12从实践来看,早期的典型案例主要是仿冒纠纷。如在著名的“哈磁杯”案中,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哈磁杯”,其行为同时构成假冒原告专利、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名称。仿冒行为相对容易判断,也是重点打击的对象,因而现实中以“李鬼”充“李逵”的毕竟是少数,更多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种形式的“傍名牌”。对于企业名称权而言,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其价值恰恰是通过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而体现出来的。由于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在形成和管理制度上的不同

5、,同时两者使用的标识完全可能重合或相似,故在两者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在后形成的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造成误认或违反诚信原则,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混淆,从而被判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本身也说明,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具有市场价值,只不过往往被人不正当地加以利用。事实上,从冲突的分类而言,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也可能是在后商标侵犯在先企业名称的权利。此外,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形为“冲突”,实为“侵权”的现象也非鲜见。这些都充分说明企业名称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二、境外企业名称司法保护的法律适用依据12

6、广义上,在我国可得到保护的境外企业名称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在主管辖区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境外企业分公司或其投资开办的冠以其字号的外资企业;二是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对于前者,与国内企业一样,需遵守企业名称管理的规定,同样平等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对于后者,受到保护在理论上自无疑义,但在具体应用时的法律依据,则有探讨的必要。《巴黎公约》作为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其规定的内容如我国尚没有对应的国内法,可直接适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常有境外企业依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主张其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问题在于,《

7、巴黎公约》只是从原则上规定企业名称应在成员国受到保护,而且无须申请或注册。至于具体的权利内容,以及如何受到保护,则仍然交由国内法去解决,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决定的。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实际上并没有关于企业名称的专门立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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