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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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绑架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论文  关键词:绑架罪/绑架杀人/绑架抢劫/人身自由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又将其杀害的依绑架罪论处,绑架杀人的犯罪形态应是牵连犯;绑架后又对被害人抢劫的,应对绑架罪与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绑架罪包含了两个具体构成要件,即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厘清绑架罪中

2、的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则是区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因素。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权利的危害行为,因此,该罪也一直受到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重点关注,这从一贯的刑事政策与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可以推知。鉴于绑架罪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一些疑难问题,理论界对该罪做了深度探讨和诠释。纵观学者们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总体上而言,在一些方面还存在可探讨的余地和空间,比如对绑架杀人犯罪形态的理论解析、对绑架抢劫行为的司法定性及对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剥夺人身自由应如何理解等,都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文章也正是立足于上述几个角度,对绑架罪

3、做了具体翔实的探讨和解读,以期能更好地解决绑架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绑架杀人行为的犯罪形态辨析  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条规定可知,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以绑架罪论处。对该条中的绑架杀人行为,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诠释和论证,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总体上看,还有可商榷的空间,因此,还需对绑架杀人行为做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以达到对其形态进行准确认定之目的。  有的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除了绑架行为以外,还存在着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是结合犯,但立法者对绑架杀

4、人行为并没有设置新的罪名,而是沿用了绑架罪的罪名。[1]在日本与德国等其它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可以找到结合犯的立法例,比如日本的强盗强奸罪、德国的强盗过失杀人罪等。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6条将实行强奸行为并杀害被害人的两个罪行合并而成强奸故意杀人罪,这也是结合犯的立法例之一。而在我国1997刑法典中没有结合犯。其实,国内有关结合犯的种种观点仅是学者将大陆法系的理论引入而已,并在此基础之上,将我国刑法典中的一些刑法条文牵强附会地解读为结合犯。从国外的刑法规定与刑法理论来看,结合犯的产生有其特定的背景和原因,即若对行为人不以结合犯

5、的罪名论处,就不能达到准确、适当量刑之目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上看,由于结合犯涉及到的各个具体罪名所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如果适用其它罪数理论则达不到罪刑均衡之目的。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考虑到罪刑衡平的需求。如果对实施该数罪的行为人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处理,就会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满足罪刑衡平的需求。”[2]从这个角度而言,结合犯是为了弥补可能导致罪刑不适应而出现的一种刑法理论与立法技术。另外,从国外刑法典的规定考察,结合犯的具体形式其实只有一种,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

6、虽然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结合犯形式,但从刑法规定来看,并没有相应的立法例予以印证。有的学者也对此做了明确诠释:“结合而成的新罪,应当是与数个原罪均有区别的新的独立的犯罪,其不但在结构上与数个原罪有一定的差异,而且在罪名上也与数个原罪不同。”[3]实质上,学者们谈到的一些结合犯形式,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结合犯。因此,结合犯的形式只有一种,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从结合犯产生的原因与结合犯的具体形式考察绑架杀人行为,似乎并不能得出其为结合犯的

7、论断。首先,对绑架杀人行为处以故意杀人罪,也可以达到对行为人适用死刑之目的,也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设置结合犯来解决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而下文中论者的观点也从侧面表明,就绑架罪而言没有设置结合犯的必要,以牵连犯处断即可。“故在二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常具有牵连之关系,视其情节,本亦有可成立牵连犯,但因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能达到刑罚之平衡,法律乃将其结合成一独立罪名,成为实质上一罪,并科以较重之法定刑,与牵连犯之独立成立数罪名,就其中较重之罪处端有异,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加重惩处。”[

8、4]其次,刑法典第239条明文规定,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而非以绑架杀人罪处。这种形式不过是理论界所谓的甲罪+乙罪=甲罪的结合犯,而不是国外立法例中典型的结合犯形式,即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总之,根据上文分析,将绑架杀人厘定为绑架罪的立法形式视为结合犯是存有疑问的。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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