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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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古运河的交通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古运河在我市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运河航道是指北自大运河湾头口门起至瓜州长江口门止。  本办法所称的古运河交通管理,是指为保护古运河航道及其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维护运

2、输市场秩序,保障水上安全畅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古运河航道边坡外侧各10米范围内为交通管理控制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凡在古运河交通管理控制区从事交通或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古运河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运河航道、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水利、建设、环保、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古运河的交通管理工作。第二章 航道及其设施管理  第六条 古运河航道发展规

3、划应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国家、省、市有关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制定。水利、建设等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古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地段,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  临河的单位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其他设施,凡有碍观瞻,影响河道环境美化的,应当采取清除、拆除、修缮、粉刷等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古运河交通管理控制区,以及沿岸绿化带、观光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航道两侧岸

4、坡及航道上设点装卸货物;  (二)擅自在航道两侧岸坡挖土、取土和堆放物品;  (三)破坏、损坏沿岸绿化带、观光带;  (四)损坏、盗窃航道护坡、块石、助航标志、宣传牌等航道设施;  (五)在护坡栏杆上带缆系船;  (六)在航道上弃置沉船等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七)擅自在航道水域设置、水上贮物场、寄泊站(区);  (八)竹木排筏在城区段(黄金坝至宝塔湾,下同)停靠、装卸;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船和容器;  (十)其他影响、损坏航道

5、、航道设施和交通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九条 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临、跨、过河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破坏原有的通航条件和行洪条件。  第十条 修建临、跨、过河建筑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交通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及建筑设施所处区域的平观图、断面图及拟建设施的结构图,经交通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施工。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报上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临、跨、过河建(构)筑 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码头、栈桥等临河建(构)

6、筑设施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其外沿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5米,并不得缩小原有过水断面。码头距桥梁、弯道、航道交叉口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二)驳岸、渡口、抽水站(井),应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横断面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三)房屋等临时建(构)筑设施应在航道坡肩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外沿线向岸内伸进5米。城镇段城市规划标准大于本规定的,按城市规划标准执行。  (四)跨河建(构)筑设施必须符合防洪、排涝、输水要求和通航技术标准,其桥梁通航净宽不得小于22米

7、,净高不得小于4.5米;桥梁承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对不依附桥梁架设的跨河管道净高不得少于5.5米。  (五)跨河缆线通航净空高度不得小于9米与安全富裕高度之和,其架杆基座的位置自陆域与河口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  (六)空域航道的水下缆线、管道等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和水下缆线、管道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其设施顶部埋设深度应当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1.5米(实际河底标高在设计河底标高以下时,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同时覆盖

8、保护层。  (七)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由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设置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十二条 经批准修建临、跨、过河等建起这(构)筑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放样、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结束后,须经交通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在古运河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打捞、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四条 进入古运河进行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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