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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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1213(颁布时间)19921213(实施时间)19971204(失效时间)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2、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

3、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

4、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选址申请;(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5、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四)其他有关文件。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

6、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

7、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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