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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南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412(颁布时间)20120412(实施时间)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
2、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3、,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
4、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
5、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
6、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
7、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
8、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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