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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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14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

2、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第二

3、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

4、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

5、定:(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二)管网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四)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

6、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第十四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7、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手续。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用户逾

8、期不交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二倍。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实行分段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后的设施由用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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