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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http://www.xmrd.gov.cn/E_ReadNews.asp?NewsID=162(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
2、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
3、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
4、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5、。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
6、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7、(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8、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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