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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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10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4-12【生效日期】1996-04-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南京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6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4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第三条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第四条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基层工会,开展工会活动。未按照《中国工会章程》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第五条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六条第六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第七条第七条私营企业应

3、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会。工商、劳动部门在批准合同和章程、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执行劳动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建立工会;对没有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应当支持、配合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建立工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第八条第八条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已具有工会会籍的,企业工会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第九条第九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1名和工会经费审查员1名。第十条第十条私营企业工

4、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选,可以由工会小组提出建议名单,也可以由上一级工会经协商提出建议名单,再由工会小组讨论后提出。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较多的,工会可以设专职主席;在本企业推选专职主席人选有困难并要求推荐的,上一级工会可以为其推荐候选人,并按照有关规定程

5、序选举产生。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经济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人工资15%至20%的津贴。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企业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合同期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必须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和有关福利待遇,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后再履行,企业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

6、任,工会没有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的,经过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委员担任主任。女职工不足25人的,推选产生1名女职工委员。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县(区)总工会的私营企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私营企业工会的建立并指导其开展工作;协调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代表和维护基层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安全生产、劳

7、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企业处分、辞退职工,必须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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