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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胎儿权益保护写入民法总则草案为什么要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除了延续继承法中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胎儿还享有哪些权益?胎儿遭到侵害,等他(她)存活之后能否就损害请求赔偿民法总则草案公布后,其中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引起了舆论热议。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草案主要是从两方面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一方面,从继承的角度,要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体现了特留份制度。同时,还保障了胎儿接受赠与
2、等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造成侵权之后,例如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等,胎儿出生之后可以独立请求赔偿。传统民法对自然人权益的规定,通常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利益保护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就无从谈起。而民法总则草案将民法对人的关怀往前延伸到胎儿,是尊重生命和生命平等法治理念的体现,进一步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助理王雷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个别列举式到概括模式民法通则中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使得出生与否成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权利能力的标准。按照这一规定,胎儿显然并非民事权利主体,但是,胎儿
3、往往被动地与外界、与他人发生各种事实上的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极有可能发生的联系,这些联系必然在胎儿出生后继续影响其本身。然而,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几乎很难在我国法律中看到。虽然在继承法中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少之又少。继承法的规定仅仅体现在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方面,而无法涵盖胎儿利益保护的全部领域,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会涉及到赠与、胎儿健康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继承法这种个别列举式的保护,并不足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方位保护。王雷对记者指出。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也确实如此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生活中关于保护胎儿其他各种
4、利益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8月9日,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2036件,案由涉及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不一而足。胎儿能否接受赠与、能否享受合同利益,胎儿在母体中因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受到损害的,出生后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客观上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祁建建指出。当法律中少之又少的规定遇上现实中越来越多的需求,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正因为如此,当这一规定被写入民法总则草案之后,舆论之中激起千层浪。祁建建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将胎儿享有利益、
5、接受财产等权益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体系,明确以出生为条件对胎儿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的承认,既不打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充分回应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的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民法总则草案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的保护模式,这一规定突破了继承法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狭小领域,将胎儿利益在各个方面受到侵害的情况,都纳入到法律保护之中,这种对胎儿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做法值得肯定。王雷说。体现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在王利明看来,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继承法第二十八
6、条就承认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而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则是体现了特留份制度,使胎儿继承权利更加明确。草案第十六条尤为着重提到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因为胎儿利益多是被动地涉及,往往是其他民事主体单方赋予胎儿利益或者侵害胎儿利益,其中又以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况最为典型。王雷说。解决胎儿利益受损害问题王雷同时指出,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采取的概括主义立法技术,虽然着重强调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但并不意味着胎儿利益保护只有这两种情形,其规定中的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表述,意味着胎儿利益保护并非只有遗
7、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还及于侵权损害赔偿等多种情形。第十六条的概括主义立法技术和例示规定立法技术相结合,既能为胎儿利益提供全方位保护,又具体形象,便于发挥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看来,比起对于继承问题的明确,解决胎儿权利受损害的问题,更加值得关注。以前胎儿继承的问题法律早就解决了,但是胎儿在妈妈肚子里受到药物、环境等损害的时候,过去是没有保障的,如果孩子出生以后有残疾,问题解决的难度很大。草案的这一规定,目的就是解决胎儿权利受损害的问题。孙宪忠说。草案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