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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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值的认识应该从胎儿开始。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生命伦理无价,生命至高无上。承认人的生命神圣必须同样承认胎儿的生命神圣。因此,基于生命神圣和伦理价值的考虑,从生命发展的整个过程出发,从民法立法机制入手,完善胎儿权益保护是完全可行的。其次,胎儿权益受民法保护具有其法理基础,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可作为胎儿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我国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也决定了法

2、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当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方能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而且众所周知,人的存在是一种社会存在,人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实现人之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民法以人为终极目标,为出生后的人构筑了一个广泛的权利体系,充分保障人自由活动的空间和范围。但是,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首先是一种生物学存在,在人出生前,这种存在就已经在胎儿身上得以体现。胎儿是人成长发育的初始阶段,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学上的同体性,胎儿的健康状况影响并决定着出生后的人的健康状态,胎儿与父母的亲子

3、身份关系将延续至出生后的民事主体身上,胎儿与出生后的人之间具有无法割断的自然联系。这种出生后的民事主体通过权利所享有的某种物质性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在胎儿阶段就已经客观存在,有学者称之为“先期人身利益”。这种先期人身利益与民事主体人身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客观上是一脉相承,先后相序的。民法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基于此种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和对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充分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是切①实可行的。最后,从当前的实践操作来看,胎儿权益受民法保护也是具有可行性的。如上文提到的案例1关于侵犯胎儿受抚养权的问题,虽

4、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们均以种种理由肯定了尚未出生之胎儿有此项抚养请求权,且渐渐趋向于对胎儿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就国外而言,②迄今为止,英国通过了一部相对专门系统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美国于2004年4月由总统布什颁布了“胎儿权益法案”;德国和日本对于药物等造成胎儿健康受损也有一些相关规定。我国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及《绿色民法典草案》也为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模式。①尽管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目前在民法理论界尚存争议,但在此不

5、影响本文的判断和论述。②该法共设5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疾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之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5条为简称与适用范围。5总之,当前我国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应跳出传统的相关理论的枷锁,从根本上给予胎儿比较彻底和全面的保护,不妨对胎儿范围,胎儿权益的范围,胎儿权益侵害救济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做一些改革,以实现对人的价值的尊重与关怀。6三、当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概况3.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3.1.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

6、及胎儿权益的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此主义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出生”。现今为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用。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

7、人能力。”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只要是涉及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需要,胎儿就视为出生。此时,胎儿具有了权利能力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旦其利益受到侵犯,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主张自己的利益。3.1.2个别的保护主义(列举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由法律明确规定之若干例外情形视为即已出生,具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采用这种主义。《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

8、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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