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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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权益-->1胎儿的法律地位1.1何为胎儿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

2、为新生儿的能力”。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精子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

3、,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1.2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

4、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受“现世性”的影响,“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爭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尽管这种做法使法律显得科学和严谨,不“畏生畏死”,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与现世是息息相关的,把现世中的人与他的生长过程切割成两个毫无联系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开始阶段。另一

5、方面是受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民法中的“人”是肉体、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体。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于胎儿无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认为是民法典中的主体。事实上,一个马上就要出生的胎儿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意志是相同的,况且“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则没有决定意义”。者来说,将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归属,其实质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从本质上不被视为人。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6、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的胎儿同样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原则上不是权利能力人,但是胎儿迟早会出生,保护胎儿的部分权益,只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有学者认为胎儿似“人”却“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权利,但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赋予胎儿“准人格”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以把胎儿称为“前自然人”,即处于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前一阶段,通过法律将胎儿拟制为“虚的民事主体”。2两大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比较观察古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胎儿并不是母体的

7、组成部分,而且胎儿最终会离幵母体,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应该以某种形式将胎儿与人同等对待。2.1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2.1.1古罗马时期根据我国著名学者徐国栋的考察,罗马法为胎儿设立胎儿保佐制度,是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而设,在罗马继承法上有两种继承主体,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将出生的子女。这样,胎儿就被赋予了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起自受孕。确立了“凡涉及胎儿权益,则视为已经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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