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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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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张彩云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我国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称之为“破产清算组”,新破产法则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 我国新破产法尽管采用了与国际惯例基本相
2、同的管理人概念和制度,但对于破产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涉及。而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则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又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性质与责任后果。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探讨,可以为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性质、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形式提供参考依据。 目前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
3、律地位的理论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形成三种学说。 (一)、代理说。它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其实质源于破产程序中的自力救济主义。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性质属于清偿过程,本质上是非诉讼程序,重在解决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 (二)、职务说。该说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它源于1892年德国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该说与代理说形成鲜明的对比。它强调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破产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强制执
4、行机关的公务员。 (三)、机关说。它又称为破产财团的代表说。它最早由德国汉堡大学鲍狄奇教授于1964年提出。该说认为破产财团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被人格化。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因此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比较起来,大陆法系国家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在大陆法建构理性的架构内进行的,而英美法系国家从实践理性出发,将破产管理人归入信托制度中。美国联邦破产法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英国破产法14条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必须指出的是,这种代理关
5、系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上,现今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使得不少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吸收信托制度,将之引入破产程序。我国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病危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先行的法律体制下,将破产管理人可视为“法定受托人”,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破产管理活动和信托活动在性质上有着内在的相同性。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它是以财产为核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类似的,破产程序主要考虑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破产管
6、理人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是以破产财产为核心建立起来的,这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是相通的。 第二,英美国家完善的信托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的范本。通过借鉴英美法中受信托人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弥补目前我国破产法领域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空白,从而使诚信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为认定破产管理人过失提供了标准,这样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体系将趋于精细化,也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统一的行为标准,有利于这一职业群体的发展和壮大。 第三,信托制度作为财产管理制度之一,其在破产领域的适用能促进我国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7、。信托拥有专业的财产管理人士和确定的财产受益人。资金雄厚和信誉卓越的受托人以其专业的管理技能和知识保障着财产管理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此信托的管理方式是最有效的。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受信托人,可确定该信托的受益人是破产债权人和其他的关系利害人,受托人不得为侵害受益人利益之事。破产管理活动的受益人随之确定,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 二、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的涵义及特性 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
8、人才能担任。在破产管理人积极资格方面,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德国新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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