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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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海运集装箱滞箱费若干法律问题  滞箱费纠纷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见纠纷。由于理论界对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滞箱费纠纷的裁判结果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本文从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入手,以海事审判实践为依托,对滞箱费的索赔主体和责任主体进行论述,以期为明确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参考。1滞箱费概述1.1滞箱费的概念及类型滞箱费也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指供箱人在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仍然占用集装箱的情况下向用箱人收取的费用。设立滞箱费的目的是加速集装箱流转。滞箱费分为滞期费和延迟费:滞期费指进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返还空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

2、期使用费;延迟费指出口集装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费用箱期交付重箱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本文主要探讨滞箱费中的滞期费。1.2滞箱费的特点(1)费率制定的单方性。航运实践中,滞箱费费率通常由承运人规定在运价本中,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强行引入运输合同或相关单证中。由此可见,滞箱费费率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在形式上属于格式合同。11(2)产生时间的特定性。滞箱费从免费用箱期结束后开始计算。根据交货方式的不同,免费用箱期自货物到达目的港堆场、收货人工厂或仓库、货运站或内陆交货地的次日开始计算,通常为7~。(3)费率标准的地域性。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在制定滞箱费费率标准时会综合考虑用箱成本、

3、箱量情况、市场走势以及港口免费堆存期等诸多因素,导致同一承运人的同种集装箱在不同港口的滞箱费费率标准不尽相同。1.3滞箱费的性质关于滞箱费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有租金论、违约金论、附加运费论、特殊报酬论、约定损害赔偿论等学说,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租金论和违约金论。租金论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集装箱使用合同应当被视为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承租人即托运人租赁集装箱应当支付租金,当其超过规定期限还箱时,集装箱出租人即承运人有权依据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集装箱承租人请求支付租金即滞箱费。[1]违约金论认为,滞箱费是违反合同约定或默示保证义务的用箱人向承运人支付的特殊

4、的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笔者赞同违约金论的观点。11首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背面条款通常对集装箱的使用和滞箱费的收取作出明确规定,当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时,其行为明显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即滞箱费。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违约金可以与实际履行并存,其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补偿相对方遭受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方的利益。航运实践中,如果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承运人有权要求用箱人在支付滞箱费的同时继续履行还箱义务,即滞箱费是对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的制裁,也是对承运人遭受损失的补偿,而且滞箱费的收取并不当然排除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

5、箱的权利,这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而按照租金论的观点,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的前提是集装箱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即集装箱租赁合同处于无效状态,但事实上承运人要求用箱人返还集装箱的依据是集装箱使用合同的规定,即此时集装箱使用合同并非无效。再次,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租赁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其目的在于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租金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支付的对价,并且在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必然发生。然而,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目的不是转移集装箱的使用收益权,而是敦促用箱人及时还箱;滞箱费并不构成用箱人使用集装箱的对价,其产生具有或然性,如果用箱人在免费用箱期内还箱,则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立。

6、由此可见,滞箱费不符合租金的特点,其不应当被定性为租金。2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11滞箱费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对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是探讨滞箱费相关法律问题的逻辑前提。关于集装箱使用合同的性质,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装箱使用合同是隶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集装箱使用合同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存在,不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航运实践中,通常由承运人提供集装箱并负责运输,此时集装箱可以视为船舶的延伸,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除约定运输事宜外,还要

7、约定集装箱的提供、使用和归还等内容,而且集装箱使用合同的产生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为前提,即集装箱使用合同依附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用箱人除承担支付运费的主合同义务外,还要承担如期归还集装箱等从合同义务;如果用箱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集装箱,则其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如果集装箱使用合同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存在,则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叉重叠,不仅人为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且可能对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造成不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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