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滞箱费相关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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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滞箱费相关问题的探讨集装箱运输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其历史并不久远,真正意义上的集装箱运输概念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才出现。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运输的革命性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极大的降低了货物运输的成本,并且以速度和规模改变了物流的流转方式。其在整个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极大地提升了世界经济的运行效率,仅仅半个世纪集装箱运输就占有了国际贸易90%以上的件杂货运量,取代了班轮运输原有的件杂货运输方式。伴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大量相关的法律纠纷也不断出现。其中对于滞箱费的收取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我国对此明显缺乏相应的理论研究。我国虽然在1992年出台过《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来

2、对滞箱费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规定。但是首先该《办法》只是由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颁布的一个部门规章,在效力上有所欠缺;其次,该《办法》已于2003年正式失效,因此现在各权威部门对集装箱滞箱费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收取滞箱费的标准等问题再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旦发生争议,对滞箱费纠纷相关当事方是相当不利的。时至今日,我国集装箱运输船队规模已位于世界前列,多个集装箱港吞吐量排进世界前十。但是立法上对该问题也没有专门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难题。一、集装箱市场和集装箱管理集装箱运输以其“快速、安全、优质、廉价”的优势在交通运输中引发了一场重大变革。集装箱通过其自身的特点,从而适用于各种各样的运输方式,

3、不管是航运、铁路还是航空,我们都可以通过将货物装入集装箱来实现货物的“送货上门”,因此,这种运输方式深受广大买卖双方的欢迎,显示出广阔的市场前景。随着世界经济的持续增长,我国海上集装箱运输业得到迅猛发展。中远集团和中海集团的集装箱运输量均在全球20大海运公司之列。而全球20大集装箱港口排名中,中国上海、深圳、香港、宁波、中山、青岛、广州、天津港口(按吞吐量进行计算)则跻身前十。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因此可以预见,未来我国的集装箱运输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多,而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相关行业规范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目前航运市场上对集装箱的经营管理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专门管理对

4、于我国国内而言,不少公司都习惯在内部设立相关的管箱部门来对集装箱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并且这些部门往往以自己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而使用这种管理方法的船公司,往往都是实力雄厚的企业,例如中远、中海等国内航运巨头。同时国外实力较强的船公司,如马士基之流也通常使用专门设立管箱部门的方法,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的法律关系,只不过具体到每一个国家而言,这步骤都是由其设立的相应航运分公司进行,总的来说与国内的做法并没有区别。(2)委托管理对于一些实力较小的船公司,其往往没有那么多人力和财力来设立相应的箱管部门,因此他们通常做法是与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来对集装箱进行管理和回收。这些代

5、理公司往往都有相应的箱管部门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些代理公司往往也代理船公司进行滞箱费的相关追索工作,甚至是代理船公司进行对滞箱费的诉讼行为。二、滞箱费的产生以及对于滞箱费的定性分析[1][2]下一页有关滞箱费纠纷产生原因,主要是因为各船公司制定的高昂的滞箱费率。同时又由于滞箱费率往往是随着时间成正比例增长,因此,货方往往会发现,一个航次的滞箱费的数额,竟然超过了该航次的运费和集装箱本身价格的总和。而且在很多货物运输纠纷中,收货人往往会拒绝提货或者延期提取,进而导致集装箱积压在集装箱堆场,并产生滞箱费。因此,货方往往要承受许多额外的贸易风险。而另一方面,如果从实际损

6、失上来看,承运人因滞箱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主要是一些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和业务管理上的不便,如影响了集装箱的正常周转、影响了承运人的箱源分配等等。但是这些影响很大一部分可以通过再次租赁其他的集装箱来进行消除,因此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多。此时,如果在对滞箱费的收取时,不去计算承运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而对过高的滞箱费不加以限制,对于货方显然有失公平。此外,在法院审判中,如果责任人想去对滞箱费高于承运人实际损失来进行举证的难度也很大,毕竟想要计算该部分承运人的运营损失是十分的困难。同时,考虑到现在学界基本支持“滞箱费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这一观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

7、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滞箱费既然属于违约金,那么强调的应该是其补偿性,因此,当收取的滞箱费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时,责任人应该有权力对于其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请求适当减少,这既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又不会对责任人造成额外的赔偿负担。因此,尽管笔者相信承运人在制定滞箱费的初衷时,并非是为了以此作为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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