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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颁发时间 2000-4-30 【标题】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4-30 【实施日期】2000-04-30 【有效性】有效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ΟΟΟ年四月三十日
2、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 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 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 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
3、关做好边防治安管 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 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 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 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 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 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 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 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
4、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 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 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 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 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 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
5、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 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 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 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 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
6、刑事案件 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 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 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 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 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 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 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
7、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 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 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 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 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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