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普通高校与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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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立普通高校与民办高校法律地位的比较[内容摘要]近年来,高等教育在我国有了飞速的发展。公立高校扩大招生,私立高校如雨后春笋般冒出。要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就必须清楚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与不同,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扶植,尽可能的满足人民群众对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关键词]公立高校民办高校法律地位完善对策及救济途径[作者简介]孙先晶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02级3班大学尤其是中国的公立高校,法律性质上有很多含混之处。尽管目前已有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大量法律法规,也没能改变这种种含混。因为大学是近代以来一种非常特殊并带着理想主义色彩的团体。换言之,大学对现代社会而言并不

2、只是一个培训机构,而且是一种社会理想。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1世纪教育委员会在他们的报告中认为的那样,“教育”是现代社会一个“必要的乌托邦”。这种乌托邦特征在西方的高等教育传统中体现得最明显。而且这种理想并不仅仅停留在精神领域和学术自由上,也反映在大学的法律地位、内部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等制度层面上。在西方国家建立普遍法治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在干预和塑造法治秩序时,对大学这一乌托邦地带一直也充满了相当的温情和宽容。这使大学理想在西方形成了一个较为特殊的制度传统,大学在法律层面上与任何机构的原则、规则相比,都有显著差异。一个总的特点就是大学事务介于法治与自治、公法与私法之

3、间。当然也介于世俗与理想之间。既不同于公共部门,也不简单等同于私人机构。国内有学者称之为“准政府组织”[1]。而法国史学家雅克勒戈夫在谈到中世纪的欧洲大学时,则说大学无论是面向教会、国王还是地方当局,“都是无法归类的”。将高等学校定位为公法人,高等学校将直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力,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这有利于高等学校名正言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受到高等学校行政职权侵害的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高等学校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因为,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法律在授予某一组织进行行政活动的权力时,既是对其从事行政活动的主体身份的一种确认以及对其依法

4、独立行使权力的一种保障,同时也是对其行政权力运行范围的一种限制,因为授予权力本身就是一种限权方式,而任何主体的行政主体资格决定了它直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基本性质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是在其行使国家授予的部分公共权力时,才被“拟制”的当作行政主体看待,以满足行政职权扩张的需要。但“拟制”就是不是[2]。因为,被授权人或者被授权的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授权,以主权方式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人,包括个人或者私法上的法人。被授权人的身份是并且始终是私法主体,但职能上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主权活动,在此范围内属于间接国家行政。这种拟制无

5、法准确说明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并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应予替代。目前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或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这一点并无争议。关于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目前立法、理论界的认识基本一致,即高等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种定位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划分标准主要是是否营利,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均为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单位

6、和社会团体法人。由于高校在性质上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不能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因而属于非企业法人。在非企业法人中,高等学校既不同于政府机关,也不同于社会团体,因此应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学术界的这种定位也获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同与支持,如1998年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现有定位分析事业单位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概念。将高等学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揭示了高等学校所具有的部分特点,如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

7、,但这种定位忽视了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律地位,并不全面。发展高等教育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国家作为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并不意味着国家同时也是高等学校的办学者[3]。《高等教育法》第18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实施。”这是一个典型的授权条款,它表明作为国家教育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教育教学活动实施权,实际上由作为被授权人的高等学校行使。高等学校既是独立的办学主体,又是国家履行教育职能的实体组织。国家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并赋予其从事教育活动的行为,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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