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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002732-燕塘乳业-补充法律意见书8》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二零一四年九月北京总部电话:(86-10)85191300深圳分所电话:(86-755)25870765大连分所电话:(86-411)82507578香港分所电话:(852)21670000传真:(86-10)85191350传真:(86-755)25870780传真:(86-411)82507579传真:(852)21670050上海分所电话:(86-21)52985488广州分所电话:(86-20)28059088海口分所电话:(86-898)68512544纽约分所电话:
2、(1-212)7038702传真:(86-21)52985492传真:(86-20)28059099传真:(86-898)68513514传真:(1-212)7038720硅谷分所电话:(1-888)8868168传真:(1-888)8082168www.junhe.com5-1-9-1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根据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委派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已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所属部门所颁发的规章及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法
4、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2年3月4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
5、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5-1-9-2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
6、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针对中国证监会《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本所现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编报规则1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规范
7、性文件的要求,在《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发行人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证明和文件。本所律师特别提示发行人,上述文件或者证明所提供的信息将被本所律师所信赖,发行人和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其确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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