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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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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构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立法定位问题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立法定位问题上,从目前学者的研究看,“物权说”已成为一种通说,并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采纳,我们对此应给予更多尊重;同时,将之定性为物权并纳入物权法中加以规定,更符合该项权利的本质特征,更有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也更符合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担保物权的立法实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日益多元化、担保的方式和类型日益多样化。因此,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立法体例和制度设
2、计在需要不断健全和完善。,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此,其具有对人权的性质。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续,这又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的一面。仍把原物归还物主,此种方式应用于担保,即为信托质。质押制度形成于其后,其内容大体与现代质押制度相同。由于质押存在缺陷,即必须转移物的占有。这对于地主和佃农之间的质押来说尤为突出,因而罗马法引进了希腊法制,形成了
3、抵押权制度,其内容亦与现代抵押权制度相同。保制度作为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于担保被归入特殊担保物权的范畴,因为它与普通担保物权相比,有四个方面的不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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