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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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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刑诉法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实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由行政化走向司法化,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徒法不足以行”。加强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无疑是规范强制医疗措施的有效途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现状与实践操作,指出立法的不足之处,从程序法角度进行了相关思考,并着重阐述了在实在法维度下,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适用,以更好地维护法律权威和当事人的权益。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精神疾病引言许多世纪以来,精神病人如同一个鬼魅的幽灵,使人们避之惟恐不及;有些人更是带者野蛮的猎奇和取乐心对其进行赏玩。他们被驱逐,被虐待,被流放在人类文明的极地之外。从欧洲中世纪对麻风病人实行隔离的“大禁闭”时期开始,人类社会逐渐采用集中禁闭隔离的方式将一些可能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威胁的特殊病人关押在一起。在麻风病消失后,大量的麻风病院以及禁闭隔离的方式并没有消除。到了17世纪,它们将用一种奇异的魔法召唤出一种新的疾病,另 一种狰狞的鬼脸,等待着社会清洗和排斥的习俗卷土重来。①不可否认的是,精神疾病已成为全球性公共卫生以及影响社会安定较为突出的具有社会性法律问题。2010年10月,我国首部有关《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指出:我国各类精神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我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于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经超过1600万。②患抑郁症、酗酒、药物成瘾的人逐年上升;儿童的行为问题、学生的心理问题和老年人的精神障碍现象日显突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制度的执行更是乱象丛生。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随时可能会做出自伤或者伤人的行为,在必要情况下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住院治疗是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一、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强制医疗程序如果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由此,立法的健全不仅是强制医疗程序正确适用的前提,也是衡量其能否实现社会安全与个人权利自由之双重价值目标的重要标准。(一)法制统一之价值十九世纪初,随着法学理念尤其是刑事法律理论的发展,各国刑法均把精神错乱列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但是,出于有效统治和社会公 共安全的需要,国家对于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必须要采取相应措施,对精神病人做到有效监管,降低、减少精神病人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基于法治国家的自由主义原理,普鲁士刑法的创建者克莱因首先提出了“保安处分”的理论及“刑罚和保安处分”并存的措施主张。(二)人权保障之价值我们知道,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法律鉴定”不仅在定罪量刑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还会影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性权利。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肇祸的精神病人,一般由公安机关将其抓捕送至特定的看管场所,然后由医疗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最后送入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化的程序单方面做出对精神病人是否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机会参与决定的制作过程并施加积极影响,对决定不服也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以获得救济。一直以来,这种通过行政性程序进行强制医疗在正当性上备受非议,而仅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角度而言,也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再者,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鉴定并未能完全担负起诉讼制度嘱托的这一重任,使得人们不仅对精神病医学本身的科学性多有疑虑,而且对精神病鉴定失去应有的信赖。这些呈现在国人面前的现实与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幽暗不明 的鉴定意见冲突,加剧了人们对无法借助于精神病医学来维护司法公正的隐忧。③按照现代法治原则、人权保障要求和国外刑事立法经验,凡是涉及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法益的决定,必须由司法机关作出。二、对新刑诉法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评析及相关建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决定程序、权利救济、检察监督等方面内容,贯彻了司法权保障原则。但是,对于解决强制医疗程序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某些问题仍显不足,立法尚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适用对象过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④,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并且该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从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该特别程序不适用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精神正常但在诉讼进程中患精神疾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从侵犯法益和危害社会程度角度来看,该特别程序对于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他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法益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情况不能适用。探究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除了防范过度医疗、强行收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发生外,还有 必要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医疗、监管和防范。由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作期间,也可能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而且,由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发作具有不规律性、不可预见性,使得周围群众往往疏于防范,一旦发作,造成的危害也可能更加严重,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把间歇性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对象,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二)适用条件模糊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中,我们主要考虑的是,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手段呢?一方面,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而设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另一方面,法律又必须避免该制度被某些人因私滥用而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邪恶工具。因此,无论从节约司法、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权衡角度,还是从保障人权价值来考虑,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要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首先,从医学条件而言,笔者认为,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风险评估必须引入精神医学专家鉴定才能作出科学判定。判定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是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没有意识认定自己的行为,也不能控制自己以后不继续实施暴力行为,除非精神病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就丧失了继续实施暴力的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监护人可以有效履行监护职责,防止暴力伤害行为再次发生,也可认定精神病人已经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否则,在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之后,患者病情和监护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精神病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其次,从行为条件而言,被强制医疗者的行为侵犯了刑 法所保护的法益,这种造成危害的行为(而不必然要发生危害结果)必须是值得刑法予以制裁的。最后,从行为人条件而言,被强制医疗者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即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在此意义上,“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危害”不仅仅是指客观的、现实的危险,还应包括主观上认定可能会发生的危险。当然,出于对精神疾病患者利益的尊重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此种情形下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那些确有必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追诉人。而“确有必要”的判定,按照《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倡导,应当通过'‘法庭公平听证”决定。(三)启动程序单一模式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启动和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由司法机关启动。其启动程序,具体又分为 两种:一是公安机关通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简称为依申请启动);二是人民法院自行启动。从我国目前精神病鉴定启动情况来看,启动程序的决定权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所独享,形成了国家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的职权主义模式,而辩护方仅享有初次启动的申请权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导致了办案人员在鉴定启动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只要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就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并不丧失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这种由司法机关垄断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做法有悖于控辩平衡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笔者建议,为体现程序的参与性和公正性,刑事强制医疗的鉴定启动模式应由单向性模式转向对抗性模式,赋予当事人一定范围的鉴定启动权,即允许检察院、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四)对鉴定期间的留置程序规定不明关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85条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法律未明确这种约束措施由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决定还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再者,《刑事诉讼法》第287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 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却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时限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时限。此外,这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限是多长时间及应在什么地点执行?对此,笔者认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限应当从申请单位认定精神病人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决定的这段时间内。为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应由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采取约束性措施以及其期限问题。保护性措施执行地点应是专门医疗机构,而不应是看守所或者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五)权利救济不力《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在复议的次数、时限、效力等方面有诸多模糊之处,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另外,在强制医疗措滋的解除程序中,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虽然有权依法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但法律没有规定其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结论没有了法律规范,权力游荡在这片人权的真空地带,以 精神病为名,一切权利都可以在这里销声匿迹;离开了程序正义,以公益为名,精神病院最后可能沦为正当诉求的安息地。当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虽然在实体法上有了重大进展,但是程序规范仍有很大不足。此外,构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还有赖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精神卫生立法等法律制度的整体推进。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还可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立法经验,使其在社会安全和基本人权之间找到适度的平衡点。而加强检察监督,无疑能为强制医疗决定的做出提供司法上的监督和保障,同时也是程序本身得到顺利贯彻与实施的基本要求。注释:%1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扬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页%1朱晋峰宫雪: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建构一一基于强制医疗程序行政化色彩的分析,载《证据法学》,2013年第21卷(第2期)。%1郭华:《精神病司法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学家》,2012年2期,第121〜136页。%1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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