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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28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
2、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
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
4、,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公司只返还保费及利息,则会造成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却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守法、守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却得不到理赔。这样既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会造成保险人一直在收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保险合同无效而不用赔付的现象,这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现象,势必会给我国保险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
5、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即使认为被保险人未书面同意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也是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即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仅仅退还保费。2、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江苏省青年甲男和乙女在上海市打工时相恋并同居多年,虽多次商议回家办理结婚登记但因种种原因终未成行。某日,甲为自己与乙各办理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各为甲乙二人,但甲并未将投保事宜告知乙。后来,乙在一次车祸中身亡。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甲遂向法院提起诉
6、讼。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请问法院判决正确与否?【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法律中对这一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它的存在,对于限制损害补偿的额度、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条件,具体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
7、利益。可见,构成保险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2、可保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一般包括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及法律责任三类,该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一般并不要求必然拥有,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它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同时存在,而事故发生时是否依然具有则并不一定。而且,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范围做出了严格限
8、定,仅包括以下三种人员:(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当然,这一限定也不是绝对的,该条最后一款又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在本案中,甲男和乙女为同居关系,这种关系并非为我国现行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一种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对于甲男而言,乙女并非《保险法》规定的三类人员中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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