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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我国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建议》-->《构建我国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建议》------海商法论文资料库海上保险业是支持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业的重要服务行业,其服务品质直接影响国际贸易和海运业的发展。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除对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规范的保险业法之外,另一重要领域即为海上保险合同法。前者一般在各国《保险法》中予以规范;对于后者,多数航运发达国家专门制订《海上保险法》加以规范。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及后来深受其影响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海上保险法》。代写硕士论文我国无专门的《海上
2、保险法》,而是在《海商法》中设专章(第12章)对海上保险合同加以规范。此章规范虽然填补了海上保险合同立法的空白,但是对许多重要问题未作规定,尤其是对于构成海上保险合同法基石的基本原则,要么没有规定,要么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利于实际操作。一、建立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害赔偿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创设,并被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立法或实践所采纳。正是这些原则将海上保险合同与普通的商事合同区分开来,体现了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高度危险性、
3、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补偿性、国际性等本质特征。从而使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纠纷的解决有了法律依据。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海上保险是其在遭受承保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后获得补偿的有效手段。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补偿性,海上保险才得以建立和发展,损害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决定前,须依据近因原则来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是由于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而言,虽然可以通过收取保险费赢利,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可能面临着巨额赔付。承保危险发生的偶然性、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是
4、保险业得以维系和发展的前提。这就要求被保险人一方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而不仅仅是一般商事合同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以避免赌博和道德危险的发生。18世纪以前,英国保险法因为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以他人财产投保而赌博、故意造成损失或者在损失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况,造成极大的社会不安定。因此,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无法证明利益存在者,保险合同无效。海上保险保障的对象涉及国际贸易、远洋运输、海上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经贸活动,这些活动均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海上保险作为一项产业
5、,各种风险的计算和磋商仍起着关键作用。英国Mansfield法官在CarterV.Boehm一案中认为:“保险作为一项投机合同,通过随机概率计算出来的特殊事实,最主要在于仅为被保险人所掌握的情况。保险人信赖其陈述,基于信任,认为被保险人未隐瞒他所知道的任何情况,结果误导保险人相信情况不存在,诱使其评估该风险时,似乎该风险不存在。”①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基于经济效益原理,该原理的设计旨在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成本。风险调查尤其是跨国风险调查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在海上保险案件中,风险事项被列在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之内
6、,以使当事人能最精确、最经济地评估风险。对于保险人而言可以降低成本,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可以缴纳经过精确计算的较低的保险费。海上保险的国际性也要求我国海上保险立法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虽然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差异在所难免并将长期存在,但对于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及其他重要问题的规范的趋同性却是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主流。海上保险立法的不发达会严重影响海上保险纠纷的处理质量。此外,在海上保险国际市场上,投保人将通过选择保险人的方式,来适用相对发达的一国海上保险法。不尽快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法,将使我国保险业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处于竞
7、争劣势。二、建立我国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建议我国将来修订后的《海商法》或专门制定的《海上保险法》应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为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海上保险立法之中。1.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最早出现于英国Mansfield法官对于Carterv.Boehm一案的判决中。②此后一直为英国司法实践所援用,后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被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上
8、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有人认为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再需要此原则。在一些保险领域,风险不再被单一评估,该原则将很少具有强制性。但是,海上风险仍然是一项产业,各种风险的计算和磋商仍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最大诚信原则继续具有重要性,在海上保险领域尤其如此。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